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上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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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伯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伯宇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伯宇(下稱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言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20、157
頁),本院前審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24號判決後,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發
回更審,然不因而變更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
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
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擔任施詐者,惟已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且坦承犯行,減輕國家追訴犯罪行為
之負擔,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至4所為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
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546頁
、原審卷第564頁、本院前審卷第120、157頁),而被告與告
訴人陳宛莛、戴嘉儀、吳珮珊成立調解,與被害人徐雨瑄達
成和解,並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6,400元、2,000元、1萬8
,000元及1萬元一節,有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前審卷第151至152頁),足認
被告已給付之調解及和解金額,顯高於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4,000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應寬認
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歷次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564頁、本院前審卷第120、157頁),本應依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
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
,而上揭修正後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⑵查本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64頁、本
院前審卷第120、157頁),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所犯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徐雨瑄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徐雨
瑄1萬元,已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⒉被告已與本案全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達成和解,
並依調解及和解條件履行給付,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
而認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
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亦
有未洽。
⒊基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
緝,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施詐者之角色,造成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
向、所在不明,所為實有不該;惟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就所涉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
理期間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達成和解,且
依調解及和解條件履行,併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
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損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 本院宣告刑 1 告訴人 陳宛莛 3萬2,000元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戴嘉儀 2,000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告訴人 吳珮珊 9萬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害人 徐雨瑄 7萬4,000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陳伯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鍾寬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
黃子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柏偉部分:
(一)周柏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陳伯宇部分:
(一)陳伯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子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四、鍾寬霖無罪。
事 實
宋晨揚(經本院通緝中)、周柏偉、陳伯宇、黃子珉、王冠雄(
業經判決確定)及機房端不詳之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09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等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宋晨揚、周柏偉、陳伯宇擔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黃子
珉則擔任收水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宋晨揚、周柏偉、陳伯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
絡,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下稱本案居所)
內,與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以如附表一
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除王冠雄提領部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提領/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提領/
轉匯金額提領及轉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黃子珉與宋晨揚、周柏偉、陳伯宇、王冠雄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王冠雄先依黃子珉之指示,於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新臺幣(下同)2萬元、2,000元後,將所提款項交付與黃子
珉,黃子珉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陳伯宇、黃子珉(下均逕稱其名)部分:
一、本院認定陳伯宇、黃子珉有罪的理由:
(一)陳伯宇、黃子珉在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明白承認上開事
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71、381、383、564至565、569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
陳伯宇、黃子珉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
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
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
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
,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
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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