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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上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麗靜


選任辯護人  章懿心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麗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麗靜與同案被告蔡李享於民國109年6
    月2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聽從真實年籍不
    詳、暱稱「Michael」、「Mike」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擔任取款、提款等工作。被告、同案被告蔡李享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109年5月8日,在「菁英交友」網站上結識告訴人許美瑜,
    自稱為「lee cheng」之男子,接著向告訴人佯稱其在新加
    坡海上設廠的臺灣石油探採公司上班,在認識告訴人之後想
    要離開新加坡來臺灣找告訴人,需要資金搭乘直昇機從海上
    探採點回到新加坡陸地上云云,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
    109年6月8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中,其中一筆
    新臺幣30萬元即於109年6月20日14時22分許轉入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再於同日15時20分許,依據「Michael」之指示,
    將新臺幣29萬7,000元轉入同案被告蔡李享所使用、由其母
    親蔡楊美玲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同案被告蔡李享取得上開款項後,
    即依據「Mike」之指示,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
    匯入「Mike」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李享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
    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的帳號提供給他人,並
    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扣除1%之報酬(即新臺幣3,000元)
    後,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伊在108年因為
    被詐騙,錢有匯到鄭伊珊的帳號,伊想要把錢要回來,鄭伊
    珊、蔡李享及「Michael」一同找到土耳其銀行受款人,鄭
    伊珊還陪伊去花旗銀行跟經理吵架,花了1個多月的時間,
    伊等幫忙取回美金2萬元。伊沒見過「Michael」,但蔡李享
    有給伊看其與「Michael」合作的橄欖油貿易合約資訊,鄭
    伊珊也說蔡李享一直從事「Michael」的貿易事業,伊信任
    他們的關係是貿易行為,才會認為匯款是合法正當的行為,
    而依「Michael」指示將錢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09年
    4月29日「Michael」沒有提供電話號碼給伊確認時,伊當天
    就請「Michael」終止合約關係,但「Michael」說其接受世
    界各國訂單需要時間彙整,且伊若違約,所有因臺灣的訂單
    可能造成的公司商譽受損,都要算在伊頭上,伊之前查證蔡
    李享具有臺大學士、日本大學MBA碩士,在日本銀行及日本
    大商社服務多年,並從事橄欖油貿易20年,伊誤信「Michae
    l」及蔡李享是經營橄欖油合法貿易的工作等語;其選任辯
    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因「Michael」、蔡李享及鄭伊珊等人
    曾協助取回被告遭詐騙款項美金約1萬8,300元(約新臺幣62
    萬元)而對其產生信賴,相信自己的帳戶不會遭不法使用,
    而「Michael」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假借在臺設立公司之
    名義委請被告協助收款,被告信賴「Michael」並進行相當
    查證後,誤以為該公司係合法銷售橄欖油,故與「Michael
    」簽約給予協助,並提供帳戶作為收取橄欖油貿易款。而被
    告於案發後,雖對「Michael」所稱橄欖油生意有疑義,但
    「Michael」不斷安撫被告,並以損害賠償威脅被告,令被
    告信賴生意合法,且被告所支出協助橄欖油生意的花費高於
    委任契約約定的公積金,在被告收受告訴人款項前,亦要求
    「Michael」提供訂單及匯款人資訊,且將款項交給柏拉圖
    公司臺灣代表人蔡李享,被告於案發當時深陷於「Michael
    」的話術中,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騙後,於前揭時、地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
    被告扣除1%款項(新臺幣3,000元)後,將剩餘之款項轉匯至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蔡李享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被告
    供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李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195至197頁及背
    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27772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曾麗靜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0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6212號函暨所檢附
    蔡楊美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美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1、23、26至32
    、58至61頁及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以,本案
    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乙節,堪以認定。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
    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
    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
    ,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
    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
    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
    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
    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
    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 
 ⒈被告辯稱因先前遭「Derek」感情詐騙致損失鉅額款項,而蔡
    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利用為被告取回部分遭詐款項
    一事接近被告,進而取得被告信任等情,並非無所依憑,茲
    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一致供稱:伊於1
    08年間遭「Derek」感情詐騙,損失新臺幣2,000多萬元,嗣
    因蔡李享、其配偶鄭伊珊及「Michael」(LINE稱呼為「Mik
    e」)等人之協助而取回其中1筆遭詐騙款項約美金2萬元,
    因而對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有所信賴,進而被利
    用,誤認「Michael」等人確實從事橄欖油貿易,且在臺將
    成立分公司,乃幫忙以本案帳戶協助轉帳等語(見偵卷第6至
    9、95至96頁及背面、原審卷第399頁、本院卷第61頁)。是
    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收受匯款之緣由等細節
    ,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⑵復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Derek」之教師證件及網頁資訊、
    被告與「Derek」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國外匯款/匯票
    申請書、外匯交易水單/交易憑證、被告與鄭伊珊於108年9
    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Michael」
    洽談柏拉圖公司在臺設立公司之相關email、被告與柏拉圖
    公司簽約前之查證資料、訂定契約之相關email及中譯之修
    訂對照表及「Michael」提供所謂的訂單等資料等件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8、227至275、277至297頁、原審
    卷二第157、159、161至213頁)。
 ⑶另觀諸蔡李享與「Michael」之對話紀錄及被告與「Michael
    」間之email(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6頁),蔡李享為協助被
    告將遭詐騙之款項追回而提供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給「Mich
    ael」,「Michael」取得後與被告聯繫,被告隨即提供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希望請「Michael」協助把錢追回等語
    ,「Michael」亦回信表示,已多次打電話給土耳其帳戶之
    所有人。而鄭伊珊亦確有積極與被告商討如何將被告先前遭
    「Derek」詐騙匯出款項之其中美金1萬8,000元部分取回,
    此有被告與鄭伊珊於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75頁),並有花旗(臺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12年2月20日(112)
    政查字第0000088900號函暨所附鄭伊珊之匯款相關文件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17頁),足認蔡李享、鄭伊珊及「
    Michael」等人確曾協助被告取回遭詐欺之部分款項。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要求「Michael」提供橄欖油
    生意的相關資料給伊,伊查過「Michael」給伊的護照跟網
    頁上是一樣的,所以經伊判斷後相信「Michael」等語(見偵
    卷第9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伊看過公司資料
    ,也核對相關訂單及明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且提
    出被告與「Michael」洽談柏拉圖公司在臺設立分公司之ema
    il、相關查證及訂約資料內容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
    27至287頁),則「Michael」於109年2月27日起希望被告能
    協助其橄欖油業務在臺灣設立分公司,被告經過一定之查證
    後與「Michael」訂立委任合約,協助柏拉圖公司在臺灣設
    立分公司,並約定將銷售橄欖油產品的1-2%的電匯款項作為
    臨時公積金存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以處理分公司設立期
    前之相關註冊、翻譯等事宜,足見被告事前有進行查證確認
    ,以避免受騙而致本案中信帳戶遭不法利用。
 ⒊基於上述,被告因受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協助取回
    其先前遭詐騙款項,對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有所
    信賴,進而誤認「Michael」等人確實從事橄欖油貿易在臺
    將成立分公司,且事前有進行一定查證確認後,而相信本案
    中信帳戶不會遭「Michael」不法使用,尚難遽認被告對於
    本案詐騙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所容任,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 
 ㈢至於「Michael」未依約定,未經被告同意,即指示他人將款
    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發現後,即於109年4月29日要求
    終止合約,並於翌(30)日向美國聯邦調查局網路犯罪投訴
    中心請求調查柏拉圖公司的合法性,而在該中心未回覆之情
    形下,被告即於109年5月27日至6月26日止,多次向「Micha
    el」表示要終止帳戶、拒絕繼續轉帳、不想坐牢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16至326頁),雖可認被告對於他人將不詳款項存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可能涉及犯罪乙節有所預見,然:
 ⒈觀諸「Michael」於109年4月30日寄給被告的email內容,略
    以:「……單次產品訂單可能不僅來自一個台灣客戶,也可能
    來自多個……我嘗試彙整一份清單供您確認……如果您終止協議
    ,我們的生意將導致一團糟,無法遵守與客戶的合約,並將
    面臨巨額罰款……我的公司是做合法生意。我們與蔡先生合作
    多年,完成了數百筆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頁)。
 ⒉被告與「Michael」於109年5月21日對話紀錄,內容載有:「
    曾麗靜:……除非你保證將要提供我匯款人之電話,我必須保
    護我自己,不是只有你的言語。請原諒我。Michael:我說
    過這是合法的,我不知道你擔心什麼,沒有人會把你送到監
    獄。」同年5月27日記載:「曾麗靜:蔡李享說錢可以轉到
    他媽媽帳戶。我告訴你我不能再交付任何款項,不要再將我
    帳戶提供給任何人。Michael:這聽起來很棒,我喜歡。我
    信任你。蔡李享等一下會跟你見面。曾麗靜:不行,我要終
    止。Michael:為什麼?不可如此,這會影響我,客戶付款
    已經在進行中……。」同年5月28日記載:「曾麗靜:如果要
    這樣,你要給我匯款人電話。讓我打電話問她。讓我確定匯
    款人沒有問題。Michael:好。」同年6月1日記載:「……Mic
    hael:如果是使用你的帳戶,我要如何做不好的事情?超過
    三年了,沒有任何人提告蔡李享,你為何擔心?」同年6月2
    2日記載:「曾麗靜:……你有空時,寄給我:1.公司組織架
    構2.賣什麼產品3.這些人轉帳目的為了什麼目的……」及「曾
    麗靜:……我不要再做任何轉帳了。根據我們的委任合約,我
    不會做任何轉帳行為,我不想被關進監獄。」同年6月23日
    記載:「……讓我結束吧,我要終止痛苦……。」同年6月26日
    記載:「……我停止所有帳戶內的交易……你騙我還設陷阱。」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10、313至316、321至324、325
    至326、335至336頁)。
 ⒊細繹被告與「Michael」上開email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雖
    屢次表達終止提供帳戶之意,惟「Michael」不斷以公司係
    經營合法事業,如貿然終止,將受高額罰款等語安撫被告,
    表示願依被告要求提供相關訂單、匯款等資料以供被告查證
    ,則被告在告訴人匯款以前,對於「Michael」所稱之交易
    可能違法行為雖有所預見,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不
    能排除是否因誤信「Michael」之話術,以致採信「Michael
    」所稱橄欖油貿易確實合法,而未及時停止帳戶使用之可能
    ,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本案詐騙犯罪之發生之意欲
    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為有罪判決
    ,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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