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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2025-08-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05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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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書賢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
    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
    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上訴人即被告周書賢於民國110年1月6日1
    4時41分許,持李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下稱本案信用卡),在全家便利超商三重長壽店(下稱全家
    三重長壽店)盜刷未果,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他字卷第5至18頁、第97
    至111頁,下稱另案)。惟查該次盜刷消費之對象,與本案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6次盜刷消費之對象均不相同
    。亦即上揭7次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之被害人及財產法益均
    屬有別,依據前揭說明,本應分別論罪處刑,尚無成立接續
    犯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6罪(被告認應僅成立1個
    詐欺取財罪,尚無可採,理由詳待後述)與另案之罪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
    諭知免訴判決云云,尚無可採。
二、辯護人雖謂:楊勝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原判
    決及本判決均未引用該等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原
    判決部分見第2頁第8至12行),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當天僅係單純順道載楊勝良一程,楊勝良在○○○路0段下
    車後,被告即開車前往三重找朋友,對於楊勝良撿到本案信
    用卡,及於附表所示時地6度盜刷本案信用卡取得香菸及遊e
    卡遊戲點數(下稱點數)等行為毫無所悉。至於楊勝良雖稱
    有將其撿到本案信用卡之事告知被告,且係聽從被告指示為
    本案6次盜刷行為,然而:
  ⒈依楊勝良於另案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
      12號,下同)時稱:93年我有辦過及使用信用卡等語,可
      見其早已知悉如何使用信用卡消費,參以在超商使用信用
      卡消費,僅需將卡交予店員,並無任何困難,且由楊勝良
      係自主前往6家超商完成刷卡,並於附表編號2、4所示簽
      單自行偽造「李長春」簽名,可知其並無不如何刷卡情事
      ,原判決認「楊勝良不會刷卡,故顯然是被告教的」,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又楊勝良雖於另案原審時稱:被告有說
      不要刷過5,000元,不然需要簽名等語,然查附表編號3、
      6之盜刷金額均超過5,000元,編號2、4所示盜刷行為時有
      在簽單偽造「李長春」簽名,益徵楊勝良本案6次盜刷行
      為均係自己決意犯之,與被告無關。
  ⒉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10年1月6日13時15分許在○○○
      路0段路邊讓楊勝良下車後,即於同日13時21分出現在○○○
      路0段00號前,佐以卷附Google地圖路線顯示2地開車時間
      約6分鐘,可知被告在放楊勝良下車後,旋即駕車離開,
      故楊勝良於另案原審稱:當日我第一次盜刷點數跟香菸後
      ,把香菸留在被告車上等語,顯非事實。上揭路口監視器
      畫面,顯不足以作為楊勝良供述之補強證據。
  ⒊被告之遊戲帳號雖有使用到幾組楊勝良盜刷購買的點數,
      然依楊勝良於另案原審時稱:被告於案發當天只有給我80
      0元,15天後才又給我1,000元等語,又稱:遊戲點數我有
      使用3,000元等語,可知其係將多餘點數售予被告牟利。
      況查楊勝良係以毫無成本之方式取得點數,倘若被告確係
      與之共謀犯罪,何需額外花費1,800元?益徵被告確係向
      楊勝良「購買」取得上開點數。
  ⒋依楊勝良於另案原審時稱:我刷到後面早已知道不能刷過
      ,才將本案信用卡交予被告等語,可知其在將本案信用卡
      交予被告時,已經知道不能刷過,倘若兩人係共謀犯案,
      且被告為主謀,豈會仍由被告持卡盜刷,顯見楊勝良應有
      栽贓嫁禍之心。此外,本案被告係於案發之初即主動到案
      說明,並如實將楊勝良供出,可能因此惹怒楊勝良,進而
      挾怨報復。 
  ⒌綜上,原判決無視楊勝良供述有前述重大瑕疵,且將毫無
      相干之證據資料串在一起,逕自作為楊勝良供述之補強證
      據,顯已違背經驗法則之論理法則。
 ㈡倘認有罪,因楊勝良就附表所示6次盜刷消費犯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判決認其所為係犯1
    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既與楊勝良共同犯之,自應成立同罪,
    始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相符。原判決認應成
    立6個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楊勝良於另案原審時之具結證述,佐以路口監
    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3時15分駕車載楊勝良至附表編號1所
    示便利商店附近後,即由楊勝良單獨遂行附表所示6次盜刷
    消費,再前往三重與被告會合,核與楊勝良所述當日行為過
    程相符。次依楊勝良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
    本資料,可知其名下並無信用卡,故楊勝良稱其平時沒有使
    用信用卡習慣,故在拾獲本案信用卡後,係由被告教其使用
    方式與決定購買物品品項等節,尚非虛妄。再依萊爾富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5日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函及
    附件,可知楊勝良盜刷購得附表編號3、5、6所示5組點數後
    ,有4組被儲值於被告遊戲帳戶,核與楊勝良稱其係依被告
    指示盜刷購買點數後交予被告等語,亦相符合。另查被告於
    110年1月6日14時41分持本案信用卡在全家三重長壽店盜刷
    未果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益徵楊
    勝良稱其盜刷本案信用卡後,將本案信用卡交付予被告乙節
    屬實。從而,楊勝良稱其有將其拾獲本案信用卡之事告知被
    告,並與被告共謀為附表所示6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堪可
    採信。另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楊勝良之片面陳
    述,欠缺補強證據;被告放楊勝良下車後,旋即駕車離去,
    並未於其盜刷消費時在旁接應;楊勝良係自行完成6筆盜刷
    消費,而非受被告指示或教導;被告縱有收受點數,亦僅屬
    收受贓物問題,倘若兩人確係共謀犯罪,被告何需另給楊勝
    良1,800元;倘認有罪,應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云云,說明
    不可採信之理由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共犯間不
      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
      予以限制,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陳述之真實性,
      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
      罪之依據。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
      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倘得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不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綜合
      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
      就楊勝良於另案原審時之證述如何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
      因而得以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詳予論述如上。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第貳、二、㈠段指摘原判決違誤,但
      :
   ⑴原判決係以楊勝良名下並無信用卡之客觀情狀,認其於
        另案原審時稱:我不會使用信用卡,也沒有刷卡習慣;
        當天如何去刷,要買什麼東西都是被告決定的等語(見
        偵字第12779號卷第199至200頁),尚非虛妄(見原判
        決第6頁第5至10行),而未認定「楊勝良不會刷卡,故
        顯然是被告教的」,合先敘明。次依楊勝良於另案原審
        時稱:我幾乎沒有用過,我93年時有申請過1次,用短
        暫兩、三個月之後就沒有在使用過等語(同上卷頁),
        可知其縱曾申辦及使用過信用卡,距離本案亦已相隔近
        20年,佐以現今信用卡之簽帳消費方式與20年前迥異,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楊勝良稱其不會使用信用卡等語
        ,核與常情尚無明顯違背。況且,本案6次盜刷行為係
        持「拾得之他人信用卡」為之,與使用「自己申辦之信
        用卡」時毋庸擔心遭人察覺異狀之情形迥異,自難僅因
        現今刷卡方式較為簡便,及楊勝良嗣後均能自行完成刷
        卡(含簽帳),遽謂楊勝良於另案原審時所證均非屬實
        。至於楊勝良雖於另案原審時稱:被告說我去買點數卡
        跟香菸,總數沒有超過5,000元,就不會叫我簽名等語
        (同前卷第184頁),惟查本案6筆盜刷行為中,僅有2
        筆盜刷金額超過5,000元(即附表編號3、6),其餘4筆
        均在5,000元以下,且由該2次盜刷取得之商品為單價3,
        000元之點數卡2張,佐以一般盜刷者為免犯行遭人察覺
        ,無不盡量控制盜刷「次數」(亦即如嚴格遵守5,000
        元限制,即須盜刷「4次」才能取得相同商品),另楊
        勝良於另案審理時亦稱:「(被告跟你說不要超過5,00
        0元的目的是不要有簽名的情況?)是」、「(在交易
        明細表的第3筆跟第6筆為何都是超過5,000元的金額?
        )可能我年紀大,忘記了」(同前卷第193至194頁),
        自難僅因附表編號3、6之盜刷金額超過5,000元,遽謂
        楊勝良於另案審理時稱其係聽從被告指示為本案6次盜
        刷行為等語並非屬實。另楊勝良雖於附表編號2、4所示
        盜刷行為時有在簽單偽造「李長春」簽名,然此或因各
        別店家之免簽標準不同所致(按附表編號2、4為統一超
        商,編號3、6則分別為萊爾富及全家超商),仍難以此
        反推楊勝良所為6次盜刷行為均與被告無關。
   ⑵楊勝良雖於另案原審稱:我第一間盜刷點數跟香菸,我
        把香菸留在車上等語(見偵字第12779號卷第186頁),
        惟亦稱:盜刷1150元的這筆(按即附表編號1)我真的
        沒印象,後來盜刷4,500元這筆(按即附表編號2)是買
        1條香菸1,500元及點數3,000元,我是把香菸放在「被
        告」的車上;即使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10
        年1月6日13時21分駛離,但我當時不曉得此事,可能是
        後來又回來等語(見偵字第12779號卷第191頁),亦即
        楊勝良稱其將香菸放在被告車上,乃指於同日13時31分
        ,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之7-11建欣門市盜刷之後
        ,佐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顯示被告於同日13時21
        分駕車離開臺北市○○○路0段00號前(見偵字第12779號
        卷第56頁),而無法證明該車「其後」之行進路徑,被
        告於本院時亦稱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離開臺北市○○○
        路0段00號後,即立刻前往三重(亦即未再返回與楊勝
        良會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自難僅因被告空
        言否認,遽認楊勝良上揭所證並非事實。至辯護人雖另
        引用Google地圖路線查詢資料(亦即從臺北市○○○路0段
        到○○○路0段00號之行車時間約6分鐘,見另案二審卷第6
        5頁),證明被告在放楊勝良下車後,旋即駕車離開,
        並無等待楊勝良盜刷取得香菸後放上車之事實,然查楊
        勝良稱其將香菸放在被告車上,乃指於同日13時31分,
        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之7-11建欣門市盜刷之後,
        已如前述,辯護人上揭推論之基礎事實即有誤會,自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⑶楊勝良雖於另案原審時稱:被告於案發當天6次刷卡行為
        之後,只有在車上給我800元,15天後才又在他家給我1
        ,000元;會合時,總共有6張(點數卡)2萬多元,遊戲
        點數我有使用3,000元,其他的部分都是給被告的等語
        (見偵字第12779號卷第194至195頁、第201頁),然從
        未稱其有將盜刷取得之點數卡「賣」給被告,佐以楊勝
        良於另案原審時稱其當時之經濟狀況非常不好等語(同
        上卷第198至199頁),如係自行犯案,焉有以1,800元
        之價格,將總值近2萬元之點數卡「賣」給被告之理。
        是被告徒以前揭第貳、二、㈠、⒊段所述,指摘原判決認
        定有誤,尚無可採。
   ⑷依楊勝良於原案原審時稱:「(你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去
        刷附表編號7三重全家長壽店之本案國泰信用卡?)我
        不知道」、「(為何被告會持卡?卡不是在妳身上?)
        可能是被告後來從我身上拿回去,我已經刷完,刷了不
        能過」、「(你如何知道刷了不能過?)第7家超商跟
        我講已經停卡,第7家超商是在臺北市」、「(你在臺
        北刷到不能刷的事情有沒有跟被告說?)我有跟他說」
        、「(被告刷三重店的事你不知道?)不知道」等語(
        見偵字第12779號卷第186至187頁),可知楊勝良固不
        否認其為本案6次盜刷行為後,已知本案信用卡遭到停
        卡,其後亦有將本案信用卡交予被告等事實,惟否認「
        知悉」被告欲至全家三重長壽店盜刷之事,且除被告於
        本案偵訊時稱:楊勝良說卡片可以買東西,就把本案信
        用卡給我刷,我就去買看看,結果不能過卡等語(見偵
        字第12779號卷第69至70頁),及於另案原審時稱:楊
        勝良是跟我說他要還我錢,我可以用這張卡看要買什麼
        東西等語(見偵字第12779卷第104頁)外,並無其他事
        證足認兩人係共同為該次盜刷未遂行為(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判決亦僅就楊勝良與被
        告共同為本案6次盜刷犯行予以論罪處刑),本難逕認
        楊勝良有與被告共謀改由被告至全家三重長壽店盜刷本
        案信用卡之事實,自難以此遽認楊勝良有何「栽贓嫁禍
        之心」。另被告固於110年2月9日警詢時指認楊勝良即
        係為本案6次盜刷行為之人(見偵字第12779號卷第45至
        49頁),惟查楊勝良於另案原審時稱:「(你今天這樣
        講是不是事後跟被告不好,而故意講對被告不利的話?
        )絕對不是,這件事之後,被告曾經請人跟我還有他一
        起談這件事,他意思是要我把全部事情扛起來等語(見
        偵字第12779號卷第187頁),佐以被告於原審時自陳:
        我認識楊勝良十幾、二十年了,跟他沒有什麼糾紛,原
        本跟他交情很好,他的戶籍寄在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
        128至129頁),足見兩人原無仇恨嫌隙,若無其事由,
        楊勝良當無刻意虛構事實誣指被告共犯之必要。被告辯
        稱:楊勝良係因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將其供出而挾怨報復
        云云,自難遽採。 
  ⒉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告本案6次盜刷行為無從論以一罪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7頁)。辯護人雖謂:本案應與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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