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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竊盜(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森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楊光森(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3條竊電罪嫌
    ,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屋主彭惠美之證述及房屋租
    賃契約書之記載,可知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25日起即對址
    設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有實質管領權。又上開房屋之
    電表曾遭破壞致使電表記量失準,101年12月(用電期間為1
    01年11月、12月)之用電度數有急遽減少之情,業據證人即
    台灣電力公司稽查人員王中逸、江國琛證述明確,且有台灣
    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可稽,可認上開房屋之
    用電異常顯與被告有直接關連,而被告既自承其承租上開房
    屋期間之水電費均由其支應,即為本案唯一實際獲利者,被
    告當可親自或委由他人更改電表,尚難想像無利害關係之人
    甘願無償為被告更改電表,使被告受有減少電費支出利益之
    可能。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依證人彭惠美證稱:上開房屋於98年至109年這段期間都出租
    給他人,該房屋算是透天的,0樓客廳,○樓神明廳,0樓及0
    樓共4間房間,包含被告在內,租客總共有4組,第1組是我
    同事,第2組是一個家庭,第3組是開冰店的,各租了半年就
    搬走,被告的前一個租客是大家庭,有4、5個人,因為照顧
    老人家,家裡有一些儀器,可能用電比較多,最近一個租客
    是被告,從101年11月25日開始,租到109年3月才退租。101
    年11月25日之前有先給被告進去弄房子,搬東西、傢俱,10
    1年11月25日開始就通通交給被告,水電瓦斯都由被告負責
    ,他說是和他2個小孩住,我從109年5月初左右回來居住。
    該房屋電表設置在戶外,從前一個房客搬走到被告入住之間
    ,空窗期有超過1個月,我們沒有注意被告住進去之後的用
    電有任何異常,每2個月台電公司會有帳戶扣款,我先生會
    用LINE傳簡訊跟被告說帳戶扣款是多少錢,被告再用轉帳的
    方式轉入我的戶頭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328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正反面、第43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2號卷第47頁至第54頁),佐以
    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該房屋0至0樓於99年2月至113年6月
    之用電資料曲線(見偵字卷第15頁、第26頁至第35頁),固
    可知被告自101年11月25日起承租前開房屋,該房屋0至0樓
    於101年10月(包含101年9月、10月)之用電度數為1276度
    ,於101年12月(包含101年11、12月)之用電度數驟降至52
    度,惟被告自101年11月25日始正式承租該房屋,並稱是陸
    續搬去租屋處(見本院卷第94頁),至101年12月31日止,
    實際用電日數不滿2月,且101年11月底、12月間時值冬季,
    依一般人用電習慣,冬季通常因沒有使用冷氣,用電度數會
    較夏季為低,而被告之前之住戶係大家庭,於101年9月、10
    月間或仍有使用冷氣之需求,又因照顧長者需求而有使用儀
    器,用電量可能較多,是在季節影響、家庭用電需求均有不
    同之情形下,尚難僅因前開2期用電度數之變化,遽論被告
    有以破壞電表之方式竊電之情。
 ㈡又觀諸卷附上開房屋0至0樓自99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用電
    資料曲線(見偵字卷第15頁),該房屋0至0樓於被告入住前
    之99年2月至101年10月,用電曲線波動甚巨,不乏有前後期
    用電度數相差近1倍之情,其中99年6月、101年4月之用電度
    數分別為1度、114度,更較前期大幅減低,自101年11月25
    日被告入住前開房屋時起至109年3月退租時止,亦有前後期
    用電度數相差不只1倍之情形,而台灣電力公司稽查人員既
    遲至113年6月27日始發現前開房屋0至0樓電表遭破壞,業據
    證人王中逸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且有台灣電力公
    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可憑(見偵字卷第11頁),是否得單以被
    告自101年11月25日起承租前開房屋後,當期用電度數與前
    期差距較大,逕論該電表係在被告承租上開房屋後才遭破壞
    ,即屬有疑。
 ㈢綜上,本案依卷附事證既無法認定前開電表遭破壞之具體時
    間,且該房屋之電表設置在戶外,在被告之前曾有多組租客
    入住,業據證人彭惠美證述如前,意即除被告外,尚有其他
    人有破壞該電表之動機及機會,是在無法達到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對被告有罪確信程度之情形下,原判決因而諭知
    被告無罪,於法即屬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
    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樓
          居新竹縣○○鄉○○○街00號○樓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光森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至109年3
    月間,向彭弘凱承租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
    住處)。被告為節省前址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1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使用
    可供作兇器之工具),破壞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本案住處、編號00-00-0000-00-0號
    電表之封印鎖及鉛封印,並在電表加裝電子零件,使電表計
    量失準而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提告訴),導致告訴人台電公
    司人員抄表所得之用電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告訴人台電公司
    即依錯誤之抄表度數計價後,陸續向彭弘凱收取電費,彭弘凱
    再向被告收取電費。嗣告訴人台電公司稽查課稽查員於113
    年6月27前往本案住處調查後,始知上情。經計算,告訴人
    台電公司所損失之電力度數為7萬9,056度,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3萬7,127元(依現場用電設備容量×電費單價×1.6倍
    ×計費小時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
    竊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
    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光森涉犯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
    人王中逸、證人彭惠美(彭弘凱之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在卷,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暨用電資料及追償
    電費計費單(偵卷第11-16頁)、電錶遭破壞之現場照片(偵卷
    第18-21頁)、繳款通知書(偵卷第1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續
    約書(偵卷第26-35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光森固坦承曾經承租過本案住處,惟堅決否認有
    何竊電犯行,辯稱略以:不是我竊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
    45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台電公司之稽查人員王中逸等曾於113年6月27
    日11時,會同斯時之實際用電人彭弘凱即彭惠美之配偶前往
    本案住處清查電表,發現裝設在上址之電表封印鎖已遭破壞
    ,內部遭加裝電子零件,使該電表計度失準致使電表計量失
    準等情,除據證人王中逸警詢中證述綦詳外(見偵卷第8至9
    頁)亦有證人江國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件我們解開封印
    鎖時有發現封印鎖有被黏三秒膠,就是把它撬開後鬆掉了,
    用三秒膠固定起來,然後電表拔下來以後,發現防止玻璃被
    旋開的封印鉛塊已經被剪掉、丟棄了,然後玻璃蓋打開後,
    就發現說電表電源端那邊被加裝一個電子零件,它會導致電
    表轉慢,所以我們認為封印鎖、封印鉛都被破壞,又加裝電
    子零件,所以我們判斷是惡性的破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2頁),復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份(見偵卷第1
    1頁)及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稽,是堪信本
    案住處之電表確實曾遭惡意破壞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之事實固
    堪認定。
 ㈡告訴人提供上開場址電表自99年2月至113年6月止之用電資料
    曲線,顯現該戶於101年12月份從101年10月之1276度電急速
    減少至101年12月份之52度,此固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
    調查書暨用電資料及追償電費計費單(偵卷第11-16頁)附卷
    可稽。然細觀上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暨用電資料
    及追償電費計費單101年8月、101年10月之用電度數本即有
    減少之情形,縱認係因夏季用電量而有減少之趨勢,然仍無
    法辨識本案住處遭破壞電表之具體日期為何。
 ㈢又證人彭惠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住處是在101年11月25
    日開始租給被告楊光森,就我所知被告楊光森有家人一起住
    ,有兒子跟女兒,在被告入住前,前一個房客是幾月搬走的
    我沒有什麼印象,但前一個房客搬走沒多久,被告就來看房
    子,我的印象空窗期有超過1個月,被告承租期間有關電費
    的計算就是會先扣我的帳戶,被告在轉帳給我,之前房客的
    年籍資料都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48-51、60頁),是依
    證人彭惠美上開證述本案住處亦非僅被告楊光森一人所居住
    ,則本案是否為被告楊光森所為已非無疑,再就證人彭惠美
    亦無法明確指證被告楊光森入住本案住處具體日期,承上㈡
    所述,本案既無法辨識本案住處遭破壞電表之具體日期為何
    ,故無從自用電使用狀況明確認定係被告楊光森本人破壞電
    表以節省電能之情事。
 ㈣再者,上開電表係設置於外部,為一開放空間,任何第三人
    皆可輕易接觸,此部分亦有證人彭惠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本案住處電錶設置於戶外,就算沒有屋內鑰匙也可以接觸等
    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是實難排除上開電表遭改裝破壞
    係由被告楊光森以外之人所為,且現今市面有許多招攬節電
    之方法,變更電表通常需有專業技術人員才能更動,被告即
    用戶本人可否擅為變更乙節,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楊光森確有竊電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楊光森曾有承租本
    案住處為由,即遽以推論被告楊光森即為本件本案竊電犯行
    之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
    自難率對被告楊光森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
    為被告楊光森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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