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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竊佔等(2026-01-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2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自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自堅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無罪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自堅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
    戶及該屋都市更新籌備人員,告訴人藍紹倫則為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房屋(坐落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四小段,地號
    :0000-0000,下稱429地號土地;建號:40058)之屋主及
    該房屋後方增建違章建築物(坐落在同上立農段四小段430
    地號,下稱430地號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告訴人為4
    29地號土地之地主之一,詎被告為辦理都市更新事宜,竟為
    以下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
    間,將其雜物擺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至19號中間後方之
    防火巷內土地(坐落在同上立農段四小段428地號土地、429
    地號土地)上並以鋪設鐵板、設置鐵門上鎖之方式,以此佔
    用告訴人之429地號土地。
 ㈡於110年7月前某日,在上開實踐街19號1樓房屋後方增建之違
    章建築(下稱本案違章建築)裝修以成立辦理都市更新辦公
    室後,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
    私接上開實踐街19號1樓之水、電管線,供其都更辦公室冷
    氣、冰箱、電燈、馬桶使用。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
    1年1月27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115700608號函文影本、警方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告訴人、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檢察
    署至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
    區營業處至現場會勘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提出簡訊一、
    簡訊二資料、臺北市○○區○○街00號水電費帳單(110年8月至
    110年12月、112年6月份至113年4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13年5月7日北北字第1138055905號函
    文及所附簡報、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
    該處作為都更辦公室及使用其內裝設之冷氣、冰箱、電燈、
    馬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竊盜電能等犯行,辯稱:
    我使用該處均有經過地主的同意,3、4樓均同意,2樓沒有
    表示意見,也沒有反對,一樓即告訴人的太太陳滿祝是有同
    意的,也有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暨委任書,當時是她幫告訴
    人藍紹倫蓋的章,那就是要做都更的第一步即建築物的安全
    性評估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屋主及實踐、尊賢社區都
    市更新籌備人員,被告為推動實踐、尊賢社區都市更新,有
    使用本案違章建築物之需求,並取得430地號土地全體地主
    同意而使用該處,自110年4月間起,在429地號土地之防火
    巷土地上舖設面積為3平方公尺之鐵板,以供其行走進入後
    方違章建築物使用,並自110年7月間將本案違章建築物裝修
    為都更辦公室使用,至同年11月20日止,使用都更辦公室裝
    置之冷氣、冰箱、電燈、馬桶等設備,上開設備皆係接自臺
    北市○○區○○街00號1樓之電錶及水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區○○街00號電費帳單、現場照片、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暨委任書、實踐、尊賢社區都市更新公告、被告
    提供徵詢同意之簡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
    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09151號函暨函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2137號卷第37至45
    、53、75至77、141至145、213至215、231至235、243至24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訴竊盜電能、水能部分:
 1.本案違章建築物坐落在430地號土地上乙情,為告訴人所陳
    稱明確(110年度偵字第22137號卷第239頁),而被告已取
    得430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得使用該地,業如上述,
    參以被告傳送徵詢430地號土地地主同意之訊息為「To地號0
    430土地地主您好 再次打擾 本社區都市更新作業持續進行
    中 感謝您的支持與配合 現階段我須要一處辦公處所最好是
    在本社區的一樓可以處理都市更新的行政事務 我有審視到
    地號0430土地現況已荒廢許久 如相片所示 因此懇請貴地主
    能免費借我使用 因該處所沒有出路 故我已洽商出路須用到
    的地號0428,0429地主已同意免費讓我們使用 懇請貴地主
    也能同意 感謝您」等訊息(110年度偵字第22137號卷第213
    頁),其訊息已說明「需要一樓辦公處所」處理都更事務且
    指出「該處所」沒有出路,故商借428、429號土地等內容,
    可見被告雖係以430地號土地地主為徵詢對象,惟徵求同意
    使用之範圍實已涵蓋在430地號土地上方之本案違章建築物
    之處所,而430地號土地之5位地主各自回覆「為辦理都市更
    新暫做辦公室使用,本人同意無償讓你使用」、「同意」、
    「我同意」、「我同意讓余先生暫時使用我的地」、「同意
    借給余自堅處理社區都市更新行政事務用途」,依地主回覆
    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其等授權係同意被告得使用43
    0地號土地上之本案違章建築物作為辦公處所,是被告辯稱
    有權使用本案違章建築物等語,尚非虛言。
 2.告訴人雖稱本案違章建築物係告訴人經由前手受讓而來,具
    事實上處分權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137號卷第239頁),
    然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自他人受讓本案違章建築物之相關
    證明,是告訴人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至告訴人所提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1月27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1157006
    08號函,其內容係要求告訴人補繳本案違章建築物從未繳納
    過之房屋稅,此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認定,與民法上違
    章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尚非一事;況依前揭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函可知,本案違章建築物自始即未曾繳納房屋稅
    ,而該函僅要求補繳106年至110年之稅額,係因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為5年之故,此觀該函說明四㈢「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6年至110年差額房屋稅」自明,
    是被告於需使用本案違章建築物而徵詢430地號土地地主同
    意時,亦無法由稅捐資料查知事實上處分權人非屬430地號
    土地地主。
 3.依現場照片觀之(110年度偵字第22137號卷第43、81、85、
    137頁),本案違章建築物牆上插座已呈現泛黃,非新設置
    之線路,是被告辯稱水電是原本屋內就有,並非他所拉設等
    語,應為可採。被告主觀上既認其已取得本案違章建築物所
    坐落430地號土地所有地主之同意而有權使用本案違章建築
    物,其使用本案違章建築物原有設施及水電能源,自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竊取電力、水力等能源之不法意圖。
  ㈢被訴竊佔土地部分:
 1.被告為能行走進入本案違章建築物,自110年4月間起,在42
    9地號土地之防火巷土地上舖設面積為3平方公尺之鐵板等情
    ,業如上述,參以被告傳送「To:北投區實踐街19號1~4樓
    屋主即北投區立農四小段第0429地號共同地主請同意本人(
    余自堅)使用第0429號剩餘的空地供作社區都市更新辦公室
    之用 感謝您」訊息,19號4樓屋主及19號3樓屋主均回覆表
    示同意,19號2樓屋主回訊「不好意思,我和先生討論後,
    關於您的要求,我們不想表達任何意見。請見諒」,19號1
    樓屋主即告訴人未回覆等情,有被告所提供訊息內容可參(
    110年度偵字第22137號卷第217頁)。
 2.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
    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在429地號土地之防火
    巷土地上舖設面積為3平方公尺之鐵板前,已以訊息通知429
    地號土地之地主,尚難認有在4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知之
    間占有該土地之行為可言,是被告所為是否合於竊佔之要件
    ,顯屬有疑。
 3.況429地號土地之地主中,3、4樓之地主均已表示同意,2樓
    之地主回覆其不表示意見,足知渠等並未反對被告使用該土
    地之意,而告訴人雖未回覆,然告訴人之配偶陳滿祝有於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暨委任書上以告訴人之名義表示同意及蓋印
    乙情,有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暨委任書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
    2137號卷第75頁),而告訴人於陳報狀亦表明告訴人之配偶
    陳滿祝確有以告訴人名義於該文件上用印(本院卷第155頁
    ),而該文件載有:「本人為所有臺北市○○區○○街00號4F(
    代表號)建築物辦理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詳細)評估
    ,業已充分瞭解臺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辦法有關
    案件申請及補助費用等規定,同意推派由區分所有權人余自
    堅為代表人,向(評估機構)申請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事
    宜,特立此書」,足認告訴人之配偶先前確有以告訴人之名
    義同意被告進行關於包含429地號土地之都市更新相關事宜
    ,被告因而認告訴人應無反對意之意,亦無違於常情,是被
    告使用該3平方公尺之土地,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之意圖,顯屬可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判決竊佔有罪部分):原審未審酌上情
    ,就竊佔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竊佔
    部分撤銷,為無罪諭知。
 ㈡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竊盜電能、水能無罪部分):原審審
    理結果,依法就被告被訴被訴竊盜電能、水能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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