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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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雲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周子雲(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卷內事
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國際貿易及銷售業務已久,
應明知業者若具品牌之「代理權」、「總經銷權」,與一般
平行輸入業者銷售商品時所具有之權利內容截然不同,被告
卻在無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代理權之情形下,佯稱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浤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浤
群公司)具有代理權此一虛偽之事,使告訴人黃啟明(下稱
告訴人)誤信為真,同意支付過高之費用及投資款抵充之條
件,被告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請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依浤群公司與告訴人所代表之艾商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
商匯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5日簽立之總經銷合約記載:「
茲為乙方(即艾商匯公司)總經銷甲方(即浤群公司)所代
理之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聰明小熊餅乾等一切甲方代理或進
口之商品銷售事宜,雙方議定下列條款,並同意共同遵守履
行之」、「雙方同意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1(應為3
0之誤繕)日止為本約有效時間」、「雙方同意權利金金額3
年內累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整(付款方式及金
額詳見附約)。乙方應於106年6月10日前以附約所載金額、
以現金匯款至甲方指定帳號。甲方收受乙方交付之權利金後
,即同意於106年7月1日起全權交付乙方於所有通路銷售甲
方所有代理、進口銷售之商品,主要商品為日本一蘭拉麵(
泡麵及直麵)及香港聰明小熊餅乾等商品」、「甲方應於本
約成立後,將所需相關作業人員移轉撥補至乙方提供之辦公
處所作業(勞健保及其他政府規定事項亦一併轉移),並同
時提供所有銷售通路資料予甲方(應為乙方之誤繕),甲方
所有之GOOGA商標及擁有之網站及臉書等使用權亦提供乙方
使用」、「甲方應保證本產品甲方有授權乙方總經銷之權利
,並保證乙方不致因銷售本產品而遭他人主張任何權利。如
因此造成乙方損失,甲方願負擔賠償乙方損失及一切支出費
用之責任」等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
019號卷〈下稱他字第8019號卷〉第4頁),可知雙方約定之內
容為浤群公司於收受艾商匯公司之權利金後,同意自106年7
月1日起全權交付艾商匯公司於所有通路銷售浤群公司所有
代理、進口銷售之商品,主要商品為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聰
明小熊餅乾,且浤群公司保證有授權艾商匯公司總經銷之權
利,不致因銷售上開產品而遭他人主張任何權利,合約有效
期間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有進口一蘭拉麵跟小熊
餅乾的總代理,因為資金不夠,希望我協助,被告說他有合
約,但他給我看合約時遮遮掩掩的,說有一些商業機密不能
讓我看,我忘記合約內容寫什麼,被告說他是總代理,有各
付500萬元給日本一蘭拉麵及小熊餅乾公司,要給我當臺灣
的總經銷,讓我當艾商匯公司負責人,方便販賣一蘭拉麵跟
小熊餅乾,我付了權利金700萬元,另外300萬元是當作艾商
匯公司百分之10股份,讓被告配偶游芝郁入股,我跟被告約
定就如同總經銷合約的內容,後續我有拿到一蘭拉麵及小熊
餅乾的貨物,但後來我去日本查,被告根本沒有拿到一蘭拉
麵的合約,他的合約是EKI簽給浤群公司的,只有授權3天,
這3天他們是在南部做賣場的活動,如果被告沒有取得一蘭
拉麵及小熊餅乾的總代理,我不會付1000萬元,被告當初跟
我保證說一蘭拉麵直麵跟泡麵都可以拿來臺灣賣,簽了合約
之後被告說直麵沒有辦法來臺灣賣,因為日本工廠沒有做好
,實際上是日本不能讓被告進口直麵到臺灣,我是到106年9
月份才拿到泡麵可以來臺灣賣的權利等語(見他字第8019號
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可知告訴人主張係因被告有提出
與一蘭拉麵及小熊餅乾公司之合約,其方會陷於錯誤,認為
被告有取得一蘭拉麵及小熊餅乾之總代理,進而簽立上開總
經銷合約,並同意支付權利金1000萬元。
㈢惟依被告供稱:我有向告訴人說我有取得日本一蘭公司、香
港小熊餅乾的總代理,這兩樣商品我們在臺灣已經做了好多
年,只有我們能跟一蘭拉麵及小熊餅乾進貨。因為日本一蘭
拉麵只跟日本本土公司合作,所以我就讓我的翻譯EKI於105
年左右跟一蘭簽約,透過EKI公司跟一蘭購買,進口臺灣銷
售,包含臺灣一蘭拉麵所販賣的商品都是浤群公司賣給他們
的,我們有商標授權,只有公開販售活動時才會使用到商標
授權,所以只有有活動時會向日本申請商標授權,平時都是
用部落客開團的方式銷售。EKI公司是一人公司,我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EKI的張偉先生,我去日本一蘭總部公司開會時
,都是張先生陪我去,日本一蘭拉麵與EKI公司簽約是取得
臺灣銷售的權利,只有我們浤群公司能銷售一蘭拉麵,我們
在臺灣可以販售直麵、泡麵、辣椒粉。EKI公司與浤群公司
沒有簽任何合約,我跟日本一蘭拉麵公司也沒有正式的合約
,沒有約定總代理期間是多久。香港小熊餅乾的部分是由浤
群公司直接與香港公司簽約,所有小熊餅乾的種類都可以代
理,沒有合約書約定總代理的時間,在小熊餅乾本店及官網
都有註明在臺灣銷售的總代理交給浤群公司。我跟告訴人簽
的合約,談的不只有一蘭拉麵及小熊餅乾,是讓艾商匯公司
可以銷售的權利,我買了之後把銷售通路給他,我們跟所有
通路都是以浤群公司簽約,但有跟通路說好,請他們直接付
款給艾商匯公司,艾商匯公司取得他們應得之利潤後,再將
貨品購買的款項付給浤群公司。因為我的所有通路及員工還
有網站已經設立2、3年,現在所有通路都要過給告訴人一手
,所以才跟告訴人收權利金1000萬元,浤群公司拿700萬元
,包含浤群公司經營的臉書粉絲團、對外銷售的網站及多年
來累積的客戶資料,全部提供給告訴人,另外300萬元是以
我太太名義入股艾商匯公司的費用。至於一蘭拉麵、小熊餅
乾的臺灣總代理權我沒有讓與給告訴人,合約前兩條就有載
明。我跟告訴人談時沒有給他看過相關代理權合約及文件,
因為告訴人沒有要求,且我們不只有談這兩個商品的合作。
臺北一蘭拉麵只能跟我交易,其他部分我都過給艾商匯公司
,沒有另外以浤群公司名義對外銷售,艾商匯公司106年6月
份已經開始販售一蘭拉麵直麵及泡麵。現在我沒有跟一蘭拉
麵及小熊餅乾兩家公司合作,因為告訴人對我提起詐欺告訴
,還向這兩家公司說我騙他錢,一蘭現在有在臺灣設立分公
司自己在臺灣銷貨,小熊餅乾則開放讓大家訂貨等語(見他
字第801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6號卷〈下稱偵字第966號卷〉
第12頁至第13頁),可見被告固有向告訴人表示有取得日本
一蘭拉麵及香港聰明小熊餅乾之總代理,但並未提出任何書
面合約以取信告訴人,是在告訴人就被告有提出書面合約乙
節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已難以告訴人之單方
面指訴,逕論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施用詐術之情形。
㈣再依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8月22日桃檢東儉1
08偵966字第1089065428號函覆之內容(見偵字第966號卷第
40頁至第41頁):
⒈從日本進口一蘭拉麵商品的路徑如下:
⑴105年8月30日,透過日本一蘭有限公司販售給日本CH公司,
再由日本CH公司出口提供給家樂福賣場進行短期販售活動。
⑵106年2月16日至4月16日,透過日本一蘭有限公司販售給日本
EKI公司,再由日本EKI公司出口提供給浤群公司,販售地點
:臺北微風檔期活動及高雄夢時代檔期活動限定販售。
⑶106年8月至10月,透過日本一蘭有限公司販售給日本EKI公司
,再由日本EKI公司出口提供給浤群公司,販售地點:各百
貨公司超市及家樂福賣場。
⑷106年12月,透過日本一蘭有限公司販售給日本OG公司,再由
日本OG公司出口提供給歐積股份有限公司,最終由歐積股份
有限公司轉售給太冠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此批商品為禮
盒組合的單次限定販售。
⒉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的商品採購路徑如下:
⑴106年5月10日至10月,透過日本一蘭有限公司販售給日本EKI
公司,再由日本EKI公司出口提供給浤群公司。
⑵106年11月迄今,透過日本一蘭株式會社販售給日本EKI公司
,再由日本EKI公司出口提供給佳昌網路行銷有限公司,由
佳昌網路行銷有限公司販售給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再由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販售給歐積股份有
限公司及艾商匯公司進行各市場通路的販售。
可知於浤群公司與告訴人在106年6月5日簽立上開總經銷合
約前之106年2月至同年月5月間,不論是從日本進口或是香
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採購一蘭拉麵相關商品,均是
透過日本一蘭有限公司販售給日本EKI公司,再由日本EKI公
司出口提供給浤群公司,此並經證人即負責製作上開函文之
蘇瑀凌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73號
卷三第39頁至第42頁),核與被告供稱浤群公司透過EKI公
司跟日本一蘭公司購買,進口臺灣銷售,當時只有浤群公司
能跟日本一蘭公司進貨等語相合,是尚難以浤群公司未與日
本一蘭公司簽立書面合約,遽論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浤群公司
有取得一蘭公司之總代理乙節不實,而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
情。
㈤況依告訴人與浤群公司所簽立之前開總經銷合約內容,浤群
公司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權利金後,所負之義務為全權交付
艾商匯公司於所有通路銷售浤群公司所有代理、進口銷售之
商品,主要商品包括但不限於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聰明小熊
餅乾,且浤群公司保證有授權艾商匯公司總經銷之權利,不
致因銷售上開產品而遭他人主張任何權利,而告訴人自陳後
續確實有拿到一蘭拉麵及小熊餅乾的貨物,俱如前述,復有
艾商匯公司於106年6、7、8月間向浤群公司訂購一蘭拉麵(
包含泡麵、直麵、辣粉)及小熊餅乾等商品之採購單及訂購
單可憑(見他字第8019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9
頁、第195頁至第20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
字第182號卷第227頁至第235頁),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事
證證明其於銷售浤群公司所有代理、進口銷售之商品時有遭
他人主張任何權利,自難認浤群公司有違反前開總經銷合約
所訂之義務,即無從推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㈥綜上,本案依卷附事證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及犯行,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
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子雲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00
樓「浤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浤群公司)之負責人,其明
知浤群公司並未取得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聰明小熊餅乾之代
理權,且見其配偶游芝郁所經營之艾商匯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艾商匯公司)已有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6年4月間,在上址浤群公司內,向告訴人黃啟明佯
稱:浤群公司代理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聰明小熊餅乾等商品
,如提供3年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權利金,可給予上
揭商品於臺灣地區3年之總經銷權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同意出資承接艾商匯公司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於10
6年6月5日,以艾商匯公司名義與浤群公司簽立上揭商品之
總經銷合約(下稱本案總經銷合約)後,告訴人分別於106
年6月7日、106年6月29日,各匯款300萬元、150萬元至游芝
郁設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
06年6月29日、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20
日,各交付現金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與被告
;並以游芝郁投資艾商匯公司之300萬元投資款抵充。嗣因
艾商匯公司所採購之上揭商品進口延宕,告訴人發覺有異,
遂要求被告提供其具有代理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卻屢遭推託,
且又發現浤群公司仍持續銷售上揭商品而有悖於前開合約情
事,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
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
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2紙、108年6月5日勘驗筆錄1份、香
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8月22日函、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8月14日108年家福法字第20190814002號函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黃啟明表示浤群公司代理日本一
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等商品,並於106年6月5日以浤群公
司名義與艾商匯公司簽立上揭商品之總經銷合約,嗣告訴人
分別先於106年6月7日、106年6月29日,各匯款300萬元、15
0萬元至游芝郁玉山銀行上開帳戶;復於106年6月29日、106
年7月10日、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20日,各交付現金50
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與周子雲;並以游芝郁投
資艾商匯公司之300萬元投資款抵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日本一蘭拉麵只跟日本本土公司合作
,所以我就讓我的翻譯EKI公司於105年左右跟一蘭拉麵簽約
,透過EKI公司跟日本一蘭公司購買,再進口台灣銷售,一
蘭拉麵所販賣的所有商品都是浤群公司公司賣的;EKI公司
是一人公司,是我透過一個朋友介紹認識EKI公司的張偉,
我去日本一蘭公司開會時,都是他陪我去,只有浤群公司可
以銷售一蘭拉麵,但浤群公司與EKI公司沒有簽任何契約,
我跟日本一蘭公司沒有一個正式的合約,沒有約定總代理的
時間,我們在台灣只有賣直麵、泡麵、辣椒粉,一蘭拉麵只
能跟我交易;當時告訴人主要是看上香港小熊餅乾和日本一
蘭拉麵所以找我談,但這份合約除了這二兩商品之外,還包
含了浤群公司所代理的其他產品,在簽約之前,106年4月我
的營運資金有問題,當時我有以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我也按
時還款,告訴人說如果有資金上的需求,可以合作,我有向
告訴人說我有取得日本一蘭公司、香港小熊餅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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