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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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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彥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57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5、29839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8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蘇彥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
    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
    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26、139、202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犯詐欺、侵占等罪,經原審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11月、3月,量刑過重,請考量其
    在獄中有深刻反省,須扶養妻子、3位未成年子女,改判較
    輕之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含
    附表一、二、三、四)一㈡、㈢、㈣所載犯行,論處被告詐欺
    取財2罪刑(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尚犯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侵占罪刑,並就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為相關沒收、追徵。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科刑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蔡宗原、張弼翔之信任,以五花八門之不實事由向蔡宗原、張弼翔詐取財物,復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未待清償價金取得所有權前,即逕自處分本案機車,損及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顯屬非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雖具悔意,然其與張弼翔調解成立後未依約履行,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營造業、當時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自己患有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詐欺取財2犯行、侵占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1月、11月、3月,並就侵占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
    告前揭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均係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張
    弼翔和解之意願,其須扶養妻子、3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並無漏未審酌
    以致量刑過重之情。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蔡宗原、張弼
    翔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達360萬3300元、48萬2650元,蔡宗原
    、張弼翔受騙金額非微,被告於原審與張弼翔調解成立後未
    依約履行,亦未與蔡宗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或賠
    償其等所損害,難認被告已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應認
    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是以,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其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經本院維持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有屬於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侵占犯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審理中,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就被告所犯各罪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洪淑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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