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背信(2025-09-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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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凱葳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8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侯凱
葳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華碩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員工陳曦、廖軍豪證述,被
告是以時間因素為由表示告訴人即○○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告
訴人公司)無法承接,並未提及價格問題,原判決以價格因
素論斷被告當時拒接的判斷正確,有所錯誤;被告未將此項
展覽案向告訴人公司報告,反而轉給即將跳槽的意象空間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意象公司)此舉嚴重妨害告訴人公司的優
先締約權,減損告訴人公司財產增加機會,違背忠實義務並
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損害,原審判決無罪,顯然違背經驗及論
理法則。
三、本院之補充論斷:
㈠被告依其歷來承接案件類型及評估個案獲利空間的經驗,已
然估計華碩公司的展覽案並無獲利空間而轉介給意象公司;
然而,意象公司也因華碩公司的預算太低,無利可圖而未承
作。結果華碩公司自行使用現有展示桌展覽,並無任何公司
承接該展覽案(偵卷第181頁)。足證被告委婉地以「沒時間
做」替代直白的「15個燈箱(展台)預算只有新台幣(下同)15
萬元,毫無利潤可言(之後華碩公司尚且希望在10萬元以內
執行〔同上卷頁〕也未獲意象公司承作)」的承接與否的判斷
正確。既無濫用受託事務權限、未取得不法利益且無損於告
訴人公司利益,不符合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構成要件,
已經原判決詳細論述。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初離職,112年3月前往意象公司任職,
難認被告拒絕承作華碩公司展覽案當時具有故意將案件轉介
給意象公司的意圖;況且,行業間,相關業務有哪些廠商、
哪些業務人員,大多有一定程度瞭解及認識。告訴人公司拒
絕承作,常情及經驗上,華碩公司自然會再打聽、接觸相關
業者。關鍵在於華碩公司提出的15萬元或10萬元訂製預算,
確實沒有業者願意承接,如上所述。告訴人公司辯稱因本案
受損害,未經證據證明。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就原
審之論斷為相反主張並未提出更積極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原
判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凱葳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凱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凱葳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至111年12
月5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巿○○區○○○路0段00號00樓之告訴
人○○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業務工作,其於111
年11月4日,接獲客戶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
司)員工陳曦之來電,陳曦表示華碩公司預計於112年11月2
3日舉行小型作品展覽,需訂製展櫃佈置展示作品,向告訴
人○○公司詢問展櫃、燈箱等項目之價格、施作時程、樣櫃製
作等問題,陳曦並於同日14時22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
,請被告就其詢問之價格、施作時程、樣櫃製作等問題回覆
,並表示其即將出差,後續請與華碩公司之廖軍豪聯繫。詎
被告竟意圖為其友人吳崇正所經營之意象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意象空間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就華碩公司詢問事項予以回覆,
亦未向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彣芊報告此事,反向廖軍
豪表示告訴人○○公司因時間關係無法承作此案,惟可介紹其
他廠商予華碩公司,並將前述陳曦寄發之電子郵件轉寄予吳
崇正,及告以廖軍豪之聯絡電話,後續即由吳崇正代表意象
空間公司與廖軍豪接洽展櫃訂作之事,致告訴人○○公司因而
喪失與客戶締約之機會而受有利益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林彣芊、陳曦、廖軍豪之證述及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廖軍豪有詢問其可否承接,
因為他們要比價,而且他們也有問過別家設計公司,其當時
準備出國,且經過評估認為沒有利潤,其有跟廖軍豪說沒有
辦法承接,他說要找到二、三家公司做比價,其就說不然介
紹其他廠商給他認識,請他自己去詢問看看,後續廖軍豪就
跟吳崇正自己去溝通,其完全沒有介入,當下會轉介的原因
,是基於服務客戶原則,他們有這樣的需求,所以就幫忙轉
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是資深
的業務,有近14年的資歷,主要承接的都是國外的展場,被
告所承接案件標的金額平均為新臺幣(下同)百萬以上,每
件獲利、毛利也是在25%至35%之間,當被告接洽到本案時,
被告按照專業判斷,認為華碩公司的需求只有15座展櫃,每
座預算1萬元,只有15萬元,所以依照被告的判斷是無利可
圖,且被告也有跟當時的主管洪俊哲討論過,才婉轉的轉介
給業界同仁,在此情況下,被告並無濫用職務權限。在本案
因為華碩公司並未與吳崇正達成交易,因此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及獲利,且後續告訴人○○公司還有接收到華碩公司的展場
邀約,並無因為本案而喪失任何締約機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侯凱葳自111年2月間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任職於址設
臺北巿○○區○○○路0段00號00樓之告訴人○○公司負責業務工作
,其於111年11月4日接獲華碩公司員工陳曦之洽詢,陳曦表
示華碩公司預計於112年11月23日舉行小型作品展覽,需訂
製展櫃佈置展示作品,因而向告訴人○○公司詢問展櫃、燈箱
等項目之價格及施作時間等,陳曦並於同日14時22分許,寄
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請被告就其詢問之價格、施作時程、樣
櫃製作等問題回覆,並表示其即將出差,後續請與華碩公司
之廖軍豪聯繫等情,業據證人陳曦、廖軍豪於偵訊中證述在
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6
8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並有被告之自願離職申請書、華碩公司員工晨曦寄發之
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憑(見北檢112年度他字第10715號卷第
15頁、第25頁、第49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
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
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亦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7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違背其任務
,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
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
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義務犯,罪質在於違背義務而侵害他
人之財產,至於行為人所負義務及違反義務之類型,或其係
受本人委託,處理本人與他人財產之事務,行為人對於本人
與第三人間財產關係具有處分權限,詎竟濫用權限(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係其與本人間具有
依法令、契約而生的信賴關係,對本人負有財產照料義務,
復就涉及該財產之具體事務之處理具自我決定的判斷空間,
卻違反此一信賴關係而行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何種義務違背類型,均以行為人所
為足致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害為成罪要件。
㈣證人陳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係華碩公司員工,當時有與
被告聯絡設計展覽櫃的事,後來是由其主管處理,印象中被
告係說那個案件她沒辦法接,不過她有介紹另一家廠商意象
空間公司給我們,但最終我們沒有跟意象空間公司合作等語
(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㈤證人廖軍豪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在華碩公司設計中心策略
規劃部門任職,陳曦是其下屬,一開始是陳曦發電子郵件給
廠商,有先找2家去詢價,其中一家是告訴人○○公司,另一
家則是到展期屆至才回覆,之後因陳曦要出差,所以就請告
訴人○○公司的人與其聯絡,後來被告有與其聯繫,被告說這
個案子他們沒辦法執行,可以介紹另一家廠商,就是意象空
間公司,其有與意象空間公司的Leo(即吳崇正)聯絡,但
因為價格不符合華碩公司目標,雙方就沒再討論等語(見偵
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㈥佐以證人廖軍豪與吳崇正之電子郵件所示,證人廖軍豪於111
年11月15日12時46分許向吳崇正表示:「……我們這次被討論
希望以10萬內執行,內部也評估,時間又這樣趕,這樣還是
以公司內現成的展示桌用來展示。所以目前不需要做。非常
非常感謝」(見偵卷第181頁)。
㈦即依證人陳曦、廖軍豪上開證述及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華碩
公司就該展覽櫃設計案,因華碩公司之預算價格不符預期,
並未與告訴人○○公司及意象空間公司合作甚明。據此,被告
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而依其專業及經驗評估,華碩公
司之展覽設計櫃案因無利潤可圖,故未與華碩公司繼續洽商
,且華碩公司就該展覽設計櫃案所詢之承作價格過高,最終
係使用公司內現有之展示桌,凡此均足證被告對於是否承接
該案之判斷甚為正確,亦無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失,要難
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情。
㈨被告雖有將華碩公司之展覽設計櫃案轉介予意象空間公司,
惟華碩公司因其預算價格較低,亦未與意象空間公司締約乙
節,業經敘明如前。依此而觀,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意,介
紹其他業者與華碩公司聯繫,並無濫用職務權限之舉。易言
之,不得僅以被告有轉介上開案件予其他業者之行為,率認
被告有何違反對公司應盡之忠實義務。
㈩至告訴代理人所稱告訴人○○公司因被告之行為,而喪失日後
與華碩公司締約之機會云云。惟:
⒈證人陳曦於偵訊中證稱:比價時,我們會從已經合作過的
廠商中去尋找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證人廖軍豪亦證
稱:當時會找告訴人○○公司,是因為行銷部門推薦,華碩
公司之前與告訴人○○公司有合作過等語(見偵卷第142頁
)。
⒉基此,告訴人○○公司之前既有承接華碩公司案件之經驗,
日後華碩公司若有訂做展櫃需求,告訴人○○公司即係其詢
價洽商之對象名單,難認告訴人○○公司有因此喪失與華碩
公司締約之機會。
⒊又被告離職後,告訴人○○公司是否有再度承接華碩公司之
案件,實與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予華碩公司之設計製作方
案、價格及製程等攸關,當不得以告訴人○○公司日後未與
華碩公司有業務往來,即逕謂係被告此次推拒華碩公司詢
價所肇致。
至辯護人聲請傳喚①證人即華碩公司員工張彤璇,以證明被告
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華碩公司仍有向告訴人○○公司提出
比稿邀約之事實;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洪俊哲,可證
告訴人○○公司曾在開會時,向業務明確表示不要接20萬元以
下的案件之事實。惟經審酌本案案情已明,上開證人均無另
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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