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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侵占(2025-10-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5 案號: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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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語彤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語彤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語彤經檢察官起訴①
    以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浮報支出、不檢附原始憑證、
    侵占零用金方式,侵占告訴人騰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140萬8,357元,及以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人
    頭員工之名義,向告訴人詐領薪資,復偽造不實匯款申請書
    、編製不實支出報表、支付憑證、請款單據而行使之,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盜
    用印文罪;②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對客戶提供回饋返利
    ,致告訴人額外支出起訴書附表五所示返利金額,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③侵占告訴人轉租停車位之租金,
    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④偽造告訴人之解除委任書而行使之,涉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經審理後,就上
    開①部分,認被告侵占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差額」欄所
    示款項共140萬8,357元,及偽造不實匯款申請書、請款單、
    變造不實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並說明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行為,與
    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又被告以人頭員工之名義,向告訴人詐
    領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薪資,及虛偽填載人事資料表、薪資發
    放明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
    合之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與前開業務侵占罪部分予
    以分論併罰;另就上開②、③、④部分,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未上訴,僅被
    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明示其僅就原判決關
    於業務侵占罪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
    罪部分」及「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亦不再爭執先前上訴時,就業務侵占
    罪之沒收部分所提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第214頁至第215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之科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業務
    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詐欺取財罪」、
    「無罪」部分之認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關於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
    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
    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
    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關於本院審理範圍(即業務侵占
    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擔任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告訴
    人公司之經營事宜,而呂曉雯為該公司之行政管理部主任【
    其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吳漢祥則擔任市場部副理。被告、呂曉雯、吳漢祥(
    未據起訴)均明知告訴人公司未曾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21
    、24、27、29、30至32、34及附表二編號1、2、4、5、9、1
    0「不實支出內容」欄所示項目及金額,亦僅支出如附表一
    編號1、3至20、22、23、25、26、28、33、附表二編號3、6
    至8、11至13及附表三編號1、2「實際支出內容」欄所示金
    額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
    準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等犯意聯絡,由被告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2、21、24、27、29、30至34及附表二編號1、2、4、
    5、9、10『不實支出內容』欄」、「附表一編號1、3至20、22
    、23、25、26、28、33、附表二編號3、6至8、11至13及附
    表三編號1『差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1,408,357元並侵
    占入己;嗣因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Tale Vale Technology
     Co.,Ltd.(下稱Tale Vale公司)表示將派員查核騰翔公司帳
    務,其等為隱瞞上開侵占情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
    經理特助陳遠、員工黃宜萱,至不詳地點、由不詳之人,先
    後偽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收付款之章」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各1枚,再於不詳
    時地,由呂曉雯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之空白表格中,
    自行填載「日期」、「匯入銀行名稱」、「收款人戶名」、
    「收款人帳號」、「匯款金額」欄等匯款資訊,並蓋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而偽造不實
    之附表一編號2、4、6、11至14、16、21、24、27、30、31
    、34及附表二編號1至4、9、10「不實憑證」欄所示「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又於不詳時地,由呂曉雯或吳漢祥
    在告訴人公司請款單之空白表格中,自行填載「申請日期」
    、「摘要」、「總計金額」、「付款日」、「付款方式」等
    請款資訊,而偽造不實之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34「不實
    憑證」欄所示「騰翔公司請款單」;及由呂曉雯或不詳之人
    ,於不詳時地,透過電腦設備,修改由網路下載或經掃描後
    之電信公司繳費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或開立通知及吳漢祥
    所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之電子檔所示金額,而變造如附表一
    編號1、3、5、7至10、15、17至20、22、25、26、28、29、
    32、33「不實憑證」欄所示「人民幣轉帳明細」、附表二編
    號5至8、11至13「不實憑證」欄所示「遠傳電信繳費通知書
    」、「電子發票開立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電磁紀
    錄,用以表示告訴人公司確有支出如附表一、二「不實支出
    內容」欄所示項目、數量及金額,再將上開偽造之「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騰翔公司請款單」及列印變造後之
    電磁記錄,提供予Tale Vale公司,供其查核告訴人公司帳
    務時使用,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變造之上開不實憑證,足
    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佑珊及Tale Vale公司管理
    告訴人公司營運事務之正確性(不實支出內容、實際支出內
    容及差額,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二、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至於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同
      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二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
      原審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訴字卷三第188頁),而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法條、事
      實等一併為實質上之辯論,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偽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收付款之章」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各1枚及偽
      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等行
      為,係表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及簡佑珊意思表示之意,而其多次蓋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侵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及簡佑珊之法益,各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
      被告前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
      」印章、印文,為其偽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以該文書提供予告訴人公司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準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各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四)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準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
      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論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犯罪時
      間均為97年間,僅因偵辦時間不同,致經法院以不同案件
      判刑,可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逾10年,應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
      不諱,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被告已全數繳回原判決
      認定其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140萬8,357元,顯有悔意
      ,且其育有2名兒子,如入監服刑,勢將面臨骨肉分離之
      痛,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
(二)本院之認定
  1.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是否成立累犯,係以本案行為是否係在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或「赦免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及再犯是否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斷,並非以本案行為
      日與前案「犯罪日期」是否在5年以內作為認定標準;又
      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應
      由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
      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⑵本件被告前因①於97年10月間,擔任電訊企業社負責人,係
      經辦行動電話門號賺取佣金之電信業者,因缺錢花用,變
      造李筱琪先前委託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交付之身分證影
      本,並冒用李筱琪名義偽造申請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向
      電信公司詐得門號SIM卡及佣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想像競合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6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
      因撤回上訴,於99年1月27日判決確定;②於97年10月至12
      月間,於不同日期,分別變造多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冒用
      各該人之名義偽造申請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得電信公
      司給付之佣金等財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犯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共8罪,經臺中
      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
      罪)、2月(1罪)、4月(共6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
      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撤回上訴,於99年10月7日判決
      確定;③於97年間,變造其透過網路購得之「謝佩樺」身
      分證影本,並冒用「謝佩樺」之名義偽造申請書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向電信公司詐得門號SIM卡及佣金,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
      財罪),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
      3月21日判決確定。嗣經臺中地院就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科之
      刑,以105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7月29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
      、裁定(見訴字卷三第13頁至第4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08年5月至10月間,擔任告訴人公
      司總經理期間,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侵占原判決附表一
      、二、三「差額」欄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在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且本案所犯屬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成立累犯等情(
      見起訴書第1頁、第7頁),應屬有據。
  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係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綜
      理公司營運事務之機會,侵占公司款項,及指示員工偽造
      、變造相關單據、電磁紀錄,與其所為前案犯行,係在擔
      任電信電訊企業社負責人期間,冒名申辦門號詐得財物之
      行為,均係利用擔任企業社負責人、公司總經理等管理職
      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手
      段獲取財物。足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類型、
      罪質,均與成立累犯之前案甚為相似;且本案犯罪時間(
      108年5月至10月間)與前案「執行完畢日」(105年7月29
      日)相隔非久,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
      完畢而記取教訓,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
      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就其
      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必要。是檢察官
      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
      書第7頁,訴字卷三第223頁,本院卷第230頁),核屬有
      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前
      案犯行均係於同一時期所犯,且前案與本案犯罪日期相隔
      多年,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172頁
      、第229頁、第231頁),當非可採。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
      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
      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期間,侵占公司財物,
      並指示員工偽造文書,犯罪期間非短,侵占金額非微,要
      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
      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科以所犯罪名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
      得、家庭狀況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經本院予以
      審酌,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
  3.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罪部分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坦
      承此部分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22頁至第229
      頁),並將原判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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