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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公共危險(2025-1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居


            邱崇喆


            盧永吉


            陳啟仁


            陳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樹居係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簡稱豐邑建設公司、浩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前開公司及所屬集團子公司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恩公司)等公司(下合稱豐邑機構)所有業務;被告邱崇喆係豐邑建設公司總經理;被告盧永吉、陳啟仁分別為頌恩公司之副總經理、協理;被告陳冠宏為頌恩公司「浩瀚一品」建案之工地主任(該建案位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H16基地);陳昇元(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有罪確定)係大工地錨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工地錨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崇喆因與陳昇元曾有業務往來,自90年間起引薦無技師資格之陳昇元協助豐邑機構有關建案擋土設施之設計及施工業務。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明知應依經結構技師簽證之擋土設計發包施作,然陸續於95年至101年興建豐邑機構相關建案時,均擅自以陳昇元所設計之擋土設施取代該等建案業經結構技師簽證之擋土設計並發包施作;並於豐邑機構興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即「豐采520」建案)時,推由陳啟仁委託陳昇元設計取代520建案經結構技師簽證之擋土設計,陳昇元遂以所設計之地錨及18.5公尺之H型鋼擋土樁取代原設計之擋土樁,並經劉樹居所主持、邱崇喆參與之豐邑機構採購發包會議同意並發包施工,豐采520建案於97年4月2日開工,至98年間僅完成北向、西向部分H型鋼擋土樁施作後,因發生金融風暴及經濟不景氣而停工(上開部分雖違背建築術成規,因尚未生公共危險,不在起訴範圍)。
二、豐邑機構興建浩瀚一品及坍塌過程:
  浩瀚公司於100年間委請趙英傑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浩瀚一品」建案,承造人為頌恩公司,趙英傑建築師事務所將該建案之結構設計委託夏沛禹結構技師設計,就基地開挖及支撐擋土(開挖深度18.4公尺),計畫於該建案建物周邊環形施打深度24公尺之H型鋼(尺寸:H350X350X12X19,間距:80公分)擋土樁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4所示之地錨擋土,嗣劉樹居、邱崇喆使趙英傑建築師於103年6月16日辦理浩瀚一品變更設計(開挖深度變更為19.4公尺),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陳啟仁明知夏沛禹所設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4之上開擋土設計,業經結構外審通過,不得擅自變更,竟共同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循豐邑機構施作擋土設施前例,在夏沛禹辦理結構變更設計並經外審通過前,未經夏沛禹同意,擅自推由陳啟仁於104年1月間委託陳昇元(另案已判決確定)為「浩瀚一品」基礎開挖為擋土設計,並將開挖深度擅自修改為預定變更之19.4公尺,陳昇元於設計時未依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地基調查報告書之土壤參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及地錨設計與施工準則及解說規範地錨擋土設施規定為設計,而係自行估算土壤參數,致其所設計之22.5公尺H型鋼擋土樁(尺寸:H300X300X10X15)之尺寸、長度均較原結構設計小,壁體貫入深度僅3.1公尺,不符合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地基調查報告書建議貫入深度5公尺以上之要求,且所設計如附表5所示之地錨支撐之錨長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及地錨設計與施工準則及解說所規範自由段長度應在4公尺以上且須深入超過設定破壞面、錨碇段原則上介於3至10公尺之規定,陳昇元完成前開設計後經陳啟仁、盧永吉檢具圖說送交豐邑機構採購發包會議討論,劉樹居、邱崇喆均明知簽證結構技師尚未辦理結構變更設計,更未經結構外審審查,本案建築執照亦尚未完成變更,除不應擅自修改結構技師原始擋土設計外,亦應待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完成後依修正通過之擋土設計再行發包施工,未經結構技師同意即擅自修改擋土設計,進而可能導致擋土失效而有坍塌風險,竟仍基於與陳啟仁、盧永吉及陳昇元共同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同意將「浩瀚一品」擋土工程部分逕以陳昇元所設計之擋土措施取代,頌恩公司遂將陳昇元設計之H型鋼樁於104年2月17日發包予不知情之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采辰公司)施作,並將其中地錨工程發包與陳昇元所屬之大工地錨公司施作,頌恩公司遂於104年3月4日與大工地錨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後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過程中又將開挖深度修改為18.6公尺,陳啟仁獲知後通知陳昇元,陳昇元遂於104年5月4日再將擋土設計之H型鋼樁長度縮短為20.7公尺並調整地錨設計(調整地錨位置及預力如附表5,地錨長度不變),「浩瀚一品」工地主任陳冠宏明知應依結構技師簽證之擋土設計圖說施作,仍基於與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陳啟仁及陳昇元共同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1日起以陳昇元設計之圖面施作上開工地基礎開挖及擋土設施,采辰公司則依指示施作如起訴書附表6編號3之H型鋼樁,後大工地錨公司於104年7月14日至104年10月12日間施作如起訴書附表5所示3層地錨支撐,同期間豐邑建設公司規劃設計處協理趙家明要求夏沛禹為該建案辦理結構外審之變更設計審查,夏沛禹因此於104年10月7日前往工地勘查時發覺現場未依其設計之圖說施作地錨,提醒陳啟仁恐有危險,然陳啟仁不為所動稱:「已經做過很多都沒有問題」等語,夏沛禹於104年10月15日參加該建案結構外審變更設計審查時,再經審查委員提醒工地可能危險後趕抵工地,並以該工地有坍塌危險為由,要求應按圖施工並再加做一層地錨以避免坍塌,然陳啟仁、陳昇元、陳冠宏竟仍承前開犯意聯絡予以拒絕,仍依陳昇元設計之圖面繼續施工,後該工地果於104年10月24日16時50分許因擋土措施失效(地錨鬆脫、H型鋼擋土支撐倒塌)致工地東向空地之擋土發生崩塌(長度20公尺、寬度10公尺);當日20時30分許,工地北向臨勝利十一路再次發生崩塌(長度50公尺、寬度10公尺);104年10月26日21時許,工地東側臨莊敬北路又發生崩塌(長度35公尺、寬度10公尺),使工地附近空地、勝利十一路路面及莊敬北路人行步道崩壞,致生公共危險。因認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陳啟仁、陳冠宏(下稱劉樹居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三、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44號、15680、16282、19928、2106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7號起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訴案件),劉樹居等5人所犯上開犯行,與本訴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為此追加起訴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
    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自法條形式以觀,檢
    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
    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按此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
    ),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
    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
    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
    、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
    )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
    ,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
    。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
    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
    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
    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
    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
    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
    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
    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
    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
    ,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
    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
    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
    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
    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
    空談。倘若檢察官的追加起訴,雖然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的相牽連案件,而卻案情繁雜(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
    雜的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繁雜的罪),對於先前提起的本案順利、迅速、妥善
    審結,客觀上顯然會有影響,並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含
    律師倚賴權)的行使者,第一審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恣意、
    濫權所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的法院,當然可
    以控方的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禁制規範,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經查:  
一、本訴案件係於113年7月23日即繫屬原審法院,尚未言詞辯論
    終結,追加起訴案件則於114年4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此經
    本院調閱本訴案件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審114年度
    易字第513號卷第5頁之收文戳章、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又上開兩案被告均有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3人,
    形式上固符合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
二、惟觀諸本訴案件起訴事實為:被告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劉進乾、陳至忠及洪建興等人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已通過結構外審審查通過之「豐采520」建案擅自變更設計、偷工減料,影響「豐采520」建案基地及其周邊道路、建築物安全,導致「豐采520」建案及周遭道路於111年至112年間5次坍塌,因此新竹縣政府自111年6月至112年5月數次命該建案停工,然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劉進乾仍基於違法復工之犯意繼續進行吊裝柱體、大樑、鋼構、向下開挖土方等施工行為,而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處長之被告江良淵、工務處建管科路工之被告黃彧思明知「豐采520」建案已有違背停工命令違法施工情形,仍基於圖利之犯意,未予制止而默許「豐采520」建案繼續違法施工,而時任新竹縣政府縣長之被告楊文科則在「豐采520」建案發生第1、2、3次坍塌,尚未查悉坍塌原因前,基於圖利之犯意,同意「豐采520」建案復工,並由江良淵、黃彧思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簽呈中虛偽登載不實之公安事件原因,然因「豐采520」建案發生數次坍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豐采520」建案公共危險事故原因時,被告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黃淑美、李明強、劉進乾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教唆偽證之犯意,由被告劉進乾、胡坤銘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為虛偽證述,並提出登載不實之工程日報表及虛偽簽立之契約,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扣得被告江良淵來源不明之現金共新臺幣1,483萬5,000元等情,就前述⒈違反建築術成規及違法復工部分,認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劉進乾涉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等罪嫌;陳至忠、洪建興涉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⒉違法復工圖利部分,認楊文科、江良淵、黃彧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江良淵、黃彧思另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⒊規避調查偽證案部分,認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黃淑美、李明強、劉進乾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9條、刑法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等罪嫌;劉進乾、胡坤銘尚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⒋財產來源不明部分,認江良淵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
三、對照本訴案件與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卷證,可知:
 ⑴本訴案件起訴之被告除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3人外,另有
    被告楊文科、江良淵、黃彧思、劉進乾、黃淑美、李明強、
    陳至忠、洪建興、胡坤銘等9人;追加起訴案件之被告陳啟
    仁、陳冠宏,則非本訴案件之被告。
 ⑵本訴案件起訴犯罪事實包括:違反建築術成規及違法復工、
    違法復工圖利部分、規避調查偽證案部分、財產來源不明部
    分,所涉被告各有不同,其等參與犯罪事實情節亦各有差異
    。追加起訴案所涉之「浩瀚一品」建案,非本訴案件起訴之
    犯罪事實,故非「數人共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
    之情形,而係劉樹居等5人另犯其他繁雜之罪。
 ⑶細繹本訴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暨所附卷證,
    均數量眾多且內容繁雜,欠缺證據共通性。
 ⑷本訴案件被告1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繁多,各該被告或有坦
    承、或有一部否認、或有全部否認犯罪事實,答辯方向亦不
    盡相同,待證事實及證據眾多,案情可謂十分繁雜。本訴案
    件自繫屬原審法院起,原審法院已自113年9月18日至114年6
    月20日密集進行18次準備程序,確認楊文科等12人之答辯方
    向、證據能力意見、證據調查聲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排
    定審理計畫等各程序事項;另於114年2月18日至同年6月20
    日,進行準備程序共6次,進行勘驗證人、被告之偵訊錄影
    光碟;且排定自114年8月6日至115年3月11日進行24個審理
    期日之審理計畫,迄至114年10月15日止,合計已進行12次
    審理程序,逐一進行傳喚鑑定人、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以
    就「豐采520」建案之施工工法、建案圖說、地質情況、所
    涉之建築成規、鑑定結果等細節逐一釐清,因該等證述涉及
    土木工程專業,要全盤掌握與釐清,本已有相當難度。追加
    起訴案件之「浩瀚一品」建案,既與本訴案件之「豐采520
    」為不同建案,承攬該案之建築師事務所、結構技師與本訴
    案件不同;兩案之建築圖說、建築施工工法、建築施作情況
    亦完全相異,若一併審理,難免造成混淆失焦之情形。
四、經綜合審酌上情,足認本訴案件與追加起訴案件,各有獨立
    之重要程序及實體事項待確認及釐清,倘將犯罪事實範圍完
    全不同、證據欠缺共通性之本訴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合併於
    同一審判程序,須另外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就追加
    起訴案件為審理,必將導致本訴案件訴訟延宕,嚴重拖延審
    理及裁判所需之合理時程,而損及本訴及追加起訴案件被告
    受妥速審判之訴訟上權利;且在同一訴訟程序進行中,混雜
    調查不同犯罪時期、不同涉案被告之兩個建案,亦難以避免
    將使審理過程混淆失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無從
    獲得訴訟經濟之效益,而與追加起訴之制度設計本旨明顯相
    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同上認定,而以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與追加起訴制度設
    計本旨並不適合,難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核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㈠、觀諸本訴案件與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手法、犯
    罪過程、犯罪結果均雷同,且主導之行為人(即劉樹居、邱
    崇喆、盧永吉)均相同,僅受命執行偷工減料行為人略有不
    同。檢察官前在本訴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浩瀚一
    品坍塌復工程序」部分,已載明「浩瀚一品」於104年10月2
    4、26日因擋土措施未按圖施工發生連續3次坍塌意外;此次
    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豐采520」建案於96年間
    即委由無技師資格之陳昇元擅自設計、施工過程,足認本訴
    案件與追加起訴案件,係事實交錯、證人、證據相共通,而
    有合併審判之必要,且追加起訴形式上並無違法,亦無「嚴
    重違反」追加起訴制度本旨情事。
㈡、本訴案件之主要事實及爭點係劉樹居、邱崇喆就「豐采520」
    是否無依結構外審通過圖面施作擋土設施之主觀犯意;與追
    加起訴案劉樹居、邱崇喆就「浩瀚一品」是否無依結構外審
    通過圖面施作擋土設施之主觀犯意相同,如二案審理法院不
    同,就劉樹居、邱崇喆是否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不無判決歧
    異可能。劉樹居、邱崇喆於本訴案件準備程序時已聲請傳喚
    盧永吉作證,於追加起訴案件亦有再行傳喚盧永吉作證之必
    要,如由不同法院傳喚證人盧永吉作證,為重複調查,徒費
    司法資源。另本訴案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2、追加起訴案
    證據清單編號22均將「浩瀚一品」設計圖面、坍塌情形等相
    關證據資料列為證據,可見本訴案件與追加起訴案件就有證
    據資料共通情形,如合併審理,有助同時調查多數被告涉案
    情形。
㈢、本訴案件雖因案情繁雜而已進行或已排定多次準備程序,然
    追加起訴案中陳啟仁已自白犯行,而相關建築圖說、建築施
    工工法、建築施作情況均已由本訴案件審理完竣,其餘被告
    於偵查中亦未見爭執,且重要證人盧永吉亦已於本訴案件傳
    喚,是追加起訴案件至多僅需就陳啟仁以外被告有無公共危
    險之犯意聯絡加以調查審認即可,如合併審理可節約整體司
    法資源,避免裁判歧異,有助真實發現,尚無嚴重延宕本案
    訴訟情事。原審遽為不受理判決,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裁判云云。
三、惟查,本訴案件被告12人就所涉犯行各有不同,各自陳述亦
    多有歧異,答辯方向亦不盡相同,原審就此已進行多次準備
    程序,勘驗證人、被告之偵訊錄影光碟,並排定自114年8月
    6日至115年3月11日進行24個審理期日之審理計畫,已如前
    述,足認本訴案件案情龐雜。上訴意旨所指「浩瀚一品」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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