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2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瑋亨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朝
蔡佳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小菘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7日、1
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791、5880、6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部分撤銷。
孫瑋亨犯如附表五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Iphone X行動電話壹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許明朝犯如附表六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Iphone 8 Plus行動電
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筆記本帳冊壹本(褐
色,記有每日花費)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佳宏犯如附表七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筆記本帳冊貳本(褐色皮,
記有FB密碼及人別資料、藍色,記有每日花費等)、便條紙肆張
(記有薪資水錢)均沒收。
郭小菘犯如附表八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孫瑋亨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為首,成員包含
Telegram暱稱「坊屋」、「沒人在打殺小」、「介宗」、「
財發」、「小偉」等及藍維綱、廖承庠、余春光(暱稱「阿
伯」)、張素薇(暱稱「Cherry」、「姐仔」)、陳信杰等
人(藍維綱、廖承庠、余春光、張素薇、陳信杰等人所涉詐
欺犯行,尚未據起訴)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引介許明朝
加入,再分由許明朝引介蔡佳宏、陳信杰引介郭小菘加入;
上開人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犯意聯絡,共組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如下:
㈠「在那邊叫什麼」聘僱孫瑋亨為各收簿據點(下稱控站)外
務,並提供Iphone 10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予孫瑋亨所有並作為聯繫之用之工作機,孫瑋亨藉
此負責確認控站位置及狀況、甚或成立控站、載運人頭帳戶
提供者(下稱車主)前往控站、或直接收受車主所交付或另
向控站人員(如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詳如後述)收受
車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或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及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為控站與
詐欺集團上游間之聯繫窗口。
㈡孫瑋亨等人先行尋覓隱密處所作為控站,再由「財發」(即
開發車主之車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重管道覓得同
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車主。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車主聯繫後,即指派擔任外
務之如孫瑋亨駕車載送車主前往控站,再由孫瑋亨先行收受
或由控站人員向車主收受上開物品並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
相關申辦資料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孫瑋亨,由詐欺
集團上游評估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可用性,嗣控站人員即於控
站內看管及維持車主基本日常生活所需,並先行收取車主之
行動電話或拔除SIM卡,防免車主與外界聯繫,以確保渠等
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無虞。
㈢而車主除配合留置於控站外,因網路銀行無須受限於銀行營
業時間及地點之限制,可快速完成轉帳交易,而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則可大幅提高單次轉帳額度。惟依現行金融制度,金
融機構要求網路銀行用戶若係首次新增異戶名之約定轉帳帳
號,仍須「本人」攜帶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至各分行填寫
申請書暨約定書,故車主亦需在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外務如孫
瑋亨之陪同下前往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或使用手機在控站內線上辦理,使鉅額詐欺
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㈣又孫瑋亨向車主收取或由控站人員交付車主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行提供予專責
發放人頭帳戶予機房人員之「坊屋」。而金融機構帳戶若在
轉移詐欺款項之過程中,遇有接收簡訊OTP密碼(One Time
Password)以驗證非約定轉帳交易或變更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需求時,即由控站人員持先前向車主所收取之手機,接收
簡訊OTP密碼,再行傳送予孫瑋亨。
㈤控站每日開銷與控站人員薪資之發放,則由控站人員合計再
由孫瑋亨陳報予會計部門主管「介宗」,待「介宗」統計完
畢後通知收款部門主管「沒人在打殺小」,再由「沒人在打
殺小」與孫瑋亨相約至指定地點碰面、交付上開控站開銷費
用,孫瑋亨則不定期日至控站發放予控站人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模式,於111年5月中旬起,由孫瑋亨、藍
維綱、廖承庠依「在那邊叫什麼」之指示,委由許明朝擔任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控站(下稱麥金路控站)人員,許
明朝又覓得蔡佳宏一同擔任。嗣許明朝又依孫瑋亨指示指示
自111年6月9日起將麥金路控站移轉至以其名義承租之基隆
市○○區○○○路00號(下稱成功二路控站),並均與蔡佳宏一
同看管車主及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於上開
控站營運期間,孫瑋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至指定地點載
運車主即蕭瑞文(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丁基萬、林自強、林冠吉(丁基萬、林自強
、林冠吉等3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
、黃雨庭、蔡啟文、王碩鴻、田豐明、何思閒、劉鴻展、林
峻弘、陳耿褘、鄭楊民(黃雨庭等9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
分,非本案起訴範疇)前往上開控站,車主並遭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期間孫瑋亨等控站外務另協同
蔡啟文、劉鴻展、林峻弘、陳耿褘及鄭楊民至銀行臨櫃或在
線上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嗣孫瑋亨將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提供予「坊屋」後,「坊屋」旋即
發放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流之車手成員作為提領詐欺款
項之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推由如
電信流之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王昱凱等47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47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
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鄭楊民
於111年6月2日離開麥金路控站、陳耿褘於111年6月20日離
開成功二路控站,並均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6月21日下午
6時44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
至上開成功二路控站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許明朝所有之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筆記本帳冊1本(褐色,記有每日花費)、蔡佳宏所有之Sam
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筆記本帳冊
2本(褐色皮,記有FB密碼及人別資料、藍色,記有每日花
費等)、便條紙4張(記有薪資水錢)等物,始悉上情。
三、「在那邊叫什麼」另約於111年6月中旬,指示張素薇、余春
光承租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作為控站(下稱武嶺街控
站),並由陳信杰、郭小菘及「小偉」擔任控站人員,負責
看管車主、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或陪同至銀
行辦理約定轉帳手續。嗣孫瑋亨、陳信杰及「小偉」即駕車
至指定地點載運車主即林永川、陳志杰、李至耀、宋健偉、
黃志明、陳俊杰、黃登林(林永川等7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部分,非本案審理範疇)及李文妍(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
經不起訴處分)前往本案武嶺街控站,由郭小菘向渠等收取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孫瑋亨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則另協同林永川、陳志杰及黃登林至銀行臨櫃或在
線上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孫瑋亨另將附表三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提供予「坊屋」後,「坊屋」旋即
發放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流之車手成員作為提領詐欺款
項之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時間,推由如
電信流之成員向陳麗萍等19人施行詐術,致陳麗萍等19人陷
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受款帳戶,並旋遭提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黃登林於111年7月26
日離開上開據點,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1
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266號搜索票至
武嶺街控站執行搜索,扣得郭小菘所有之Iphone X行動電話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嗣再拘提孫瑋亨到案
,並扣得孫瑋亨所有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被告孫瑋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自白任意性部分
被告孫瑋亨於本院爭執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自白不具
任意性,並辯稱係因承辦員警吳育匡以「只要配合辨案,一
切都承認,就會向檢察官要求不要羈押」等節利誘,進而配
合員警問詢而為自白,後雖仍經法院裁定羈押,然因受上開
員警所稱影響,仍於偵查中及起訴移審後自白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
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
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
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
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脅迫」,係指訊問者以逾越
法定權限之不正方法,將威嚇加之於被告,使其精神上萌生
恐懼之心理而言;而該條項所指「利誘」,由該條「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之規定,足見係指不正之利誘,而非任何有利之
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
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
㈡本院因被告孫瑋亨爭執其於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而向承辦此
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被告孫瑋亨之警詢筆錄錄影
錄音光碟,然僅有錄影畫面而無聲音,惟被告孫瑋亨對於其
於警詢過程中情緒平穩未有起伏等節從未爭執。
㈢而本院為釐清被告孫瑋亨之自白任意性,依檢察官所請傳喚
本案承辦員警吳育匡到庭,經員警吳育匡具結後證述:本案
我有擔任被告孫瑋亨於基隆市警察局接受警詢之筆錄製作人
,詢問過程均是一問一答,並係由孫瑋亨為自主陳述,未以
強暴、脅迫或不正利誘方式為詢問;我亦有製作指認犯罪嫌
疑人記錄表,並由孫瑋亨自主親自指認。當天是先持法院所
核發之拘票拘提孫瑋亨,並有查扣孫瑋亨之行動電話2支,
孫瑋亨表示編號1手機是他自己的,編號2手機是公司發的公
機,他都用手機跟公司聯絡;且經檢視上開行動電話,依頁
面截圖後詢問孫瑋亨『警方將你使用的手機初步檢視製作成
照片黏貼記錄表編號1-16,你跟這些聯絡門號、綽號跟內容
是否為詐欺集團工作內容』,孫瑋亨自承有些是詐欺集團成
員、主管,並都有註明在圖片旁;事實上我也是本案主要偵
辦員警之一,在拘提前即知孫瑋亨涉案情形,因為事前即有
查獲控站犯嫌,並有證人指述。被告孫瑋亨經拘提到案後,
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先否認犯罪,後來因有他看相關事證就承
認犯罪;而我們製作筆錄有全程錄音、錄影,只是不知道為
何收音出現問題,只有影像,但從影像中可以看得出來孫瑋
亨未接受不正詢問或有抗拒情狀;就孫瑋亨個人部份我約製
作2-3次警詢筆錄,中間還有夜間禁止訊問,而被告孫瑋亨
經拘提而前往警局,於製作筆錄前係待在偵詢室,因為當天
非僅拘提孫瑋亨,尚有其他共犯,且孫瑋亨應是屬於高階幹
部,所以先詢問其他共犯後再詢問孫瑋亨,這也是當日直至
夜間才詢問孫瑋亨的原因;製做筆錄前,我們會先大概讓孫
瑋亨知道案情,中間因孫瑋亨想抽菸我們就帶他到後面的吸
菸區抽菸,而非因為他一開始不認罪才帶他出去談,而雖然
抽菸時也會聊到本案大概,但不會跟他提到最好是認罪,我
們會跟檢察官爭取不要羈押等節,況員警並無羈押與否權限
,只是會在做完筆錄之後送孫瑋亨至檢察署前,有提到聲請
羈押部分;且這種案件一定要聲請羈押,沒有不聲請的可能
,所以在警詢時我只會跟孫瑋亨說應該要老實說,而不會叫
孫瑋亨配合問話,並稱如果配合問話比較不會被羈押,也不
會跟他說不承認就會聲請羈押等語(本院卷四第13-19頁)
,員警吳育匡完整陳述是時為被告孫瑋亨製作警詢筆錄之過
程,依此過程觀之,難認有何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令被告孫瑋亨
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況被告孫瑋亨一再以員警告知配合辦
案,檢察官比較不會羈押;員警說什麼就配合說是為抗辯,
然員警並無左右檢察官聲請羈押與否之權限,且觀諸被告孫
瑋亨自白犯罪之內容(詳如後述),若非被告孫瑋亨所親身
經歷及自身所為,員警亦無從得知本案犯罪細節,被告孫瑋
亨前開抗辯,難認有據。
㈣另證人即孫瑋亨經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法院羈押,於
訊問程序擔任義務辯護人之郭百祿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具結證述:我擔任被告孫瑋亨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經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111年7月29日晚上8時40分)之義
務辯護人,印象中孫瑋亨於該次訊問程序所為陳述均是其自
由陳述所為,我沒有指導他應如何陳述;而我於開庭前亦有
閱卷及於原審法院法警室之拘留室律見,與孫瑋亨稍微討論
案件、瞭解案情,孫瑋亨沒有跟我提及警察於其在應訊時有
何欺騙等之特殊情狀,印象中也沒說警察對其為不正訊問等
語(本院卷三第370-373頁);另證人即被告孫瑋亨經起訴
後移審法院,經受命法官訊問時之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我擔任被告孫瑋亨於起訴後移審
法院,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6時為羈押訊問之選任辯護人,
是時是由被告孫瑋亨母親委任。我有2次律見,並於律見時
跟孫瑋亨討論案件,我沒有建議孫瑋亨應如何答辯,但有確
認孫瑋亨真意是要認罪;律見過程中孫瑋亨未曾提及在警詢
、偵查時有遭受不正詢問、訊問,亦未提及、質疑或抱怨為
何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獲法院准許羈押;當日原審受命法
官開庭訊問時,曾詢問關於本案相關犯罪事實之內容,孫瑋
亨亦係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我均未為任何指導等語(本
院卷三第373-375頁)。依前開證人證述,亦足證被告孫瑋
亨經承辦員警解送至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經
起訴後移送法院,於有辯護人協助、以維訴訟權益時,均未
告知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仍持續為認罪之表示。況被告孫
瑋亨於原審111年11月9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原審卷一第40
9-413頁),於111年11月23日之準備程序及112年3月6日之
審判期日中,已無「不配合辦案將遭羈押」之情況下,仍自
白犯罪(原審卷二第24、42-43頁;原審卷四第393、395頁
),更於原審受命法官為確認自白之任意性,詢問「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
有無遭恐嚇、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