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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6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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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廷軒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9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5
號、111年度偵字第9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廷軒有罪部分均撤銷。
杜廷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三所
示之刑;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除傷害罪外,其餘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
杜廷軒其餘被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廷軒、王國翰(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
    本院判決有罪)、張嘉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各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以下簡稱詐欺集團);王國翰負責向外收購詐
    欺集團所需人頭帳戶給張嘉家,由張嘉家交予詐欺集團作為
    收取詐欺被害人贓款之用,王國翰復承租沃克商旅、新北市
    ○○區○○路某日租套房、新北市○○區錢櫃KTV樓上某旅館、位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街租屋處),
    作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由其與杜廷軒負責看管監
    控,確保人頭帳戶不致因提供者報警、辦理掛失而無法使用
    。杜廷軒、王國翰、張嘉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國翰於111年2
    月間經由陳逸帆、林峻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駿」之人
    分別向薛博仁、蕭新諺、李承家(已改名為李明佳,以下從
    舊名)收購附表一所示上海商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第一
    銀行帳戶,薛博仁、蕭新諺、李承家各將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銀帳號密碼交予王國翰,王國翰將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
    交予張嘉家,由張嘉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國翰、杜
    廷軒則陸續將薛博仁、蕭新諺、李承家帶往上揭旅館、日租
    套房、○○街租屋處看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薛博仁、蕭新諺
    、李承家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9「詐欺方式」
    欄位所示時間,以「詐欺方式」欄位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
    遂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9「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欄位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9「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時間、金額」欄位所示金額款項匯至薛博仁上海商銀
    帳戶或蕭新諺中信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至薛
    博仁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李承家第一銀行帳戶,另將
    匯至蕭新諺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杜廷軒、王國翰、張嘉家(前2人所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111年2月13日晚間某時許
    ,在○○街租屋處,因買賣帳戶之事與李柏承產生糾紛,竟共
    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杜廷軒、王國
    翰與張嘉家分別以水管、徒手之方式毆打李柏承,李柏承因
    而受有左臉部、右耳後側、左後肩背、左肘、左前臂、右上
    臂及左大腿等多處挫傷瘀腫、臉部人中擦傷、左手前臂撕裂
    傷之傷害;王國翰復使用手銬銬住李柏承之手腳,李柏承因
    甫遭毆打且憚於杜廷軒、王國翰、張嘉家之人數優勢,難以
    抗拒王國翰之上銬行為,杜廷軒、王國翰、張嘉家即以此方
    式剝奪李柏承之行動自由。迄111年2月14日下午某時許,李
    柏承遭王國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帶至銀行辦理帳戶相關
    事宜,離開○○街租屋處,李柏承之行動自由始告恢復。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李柏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法院審判後,除其一部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該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
    第二審審判範圍外,縱當事人僅就單一犯罪事實之部分事實
    提起上訴,有關係之其他部分事實應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
    法院不得僅就提起上訴部分之事實加以審判,而置有關係之
    其他部分於不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6、348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傷害部
    分量刑上訴,其餘部分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然被告被訴傷害及剝奪李柏承行動自由部分,起訴書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審
    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
    ,則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僅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訴
    ,有關係之傷害罪犯罪事實視為一同上訴,不因被告表明僅
    就傷害罪量刑上訴而認傷害罪之犯罪事實不在審理範圍內。
    另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表明全部上訴,均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原審法院就一部分諭知有罪,另一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若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上訴審法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前開有罪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生移審效力,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
  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上訴審法院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被害人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於被害人於111年2月15日中
    午12時1分許因受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於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2分許因受詐欺而匯款3萬元部分,而
    原審認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於111年2月15日匯款5萬元
    、3萬元時,被告早已遭警方查獲,被告無須就上開2筆匯款
    部分負責,於原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僅就
    事實欄一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事
    實欄一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證據應屬適
    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被告事實欄一所示詐欺、洗錢
    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與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各證人(包含共
  同被告)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前往○○街租屋處,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
    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固然
    知悉王國翰在收購人頭帳戶,然被告於111年2月14日晚間前
    往○○街租屋處係單純拜訪王國翰,借住小憩,並非從事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工作,尤其本案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報酬分
    潤事證,得以證明被告與王國翰事前共謀從事人頭帳戶交易
    ,或證明被告抵達○○街租屋處後,中途起意負責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不能僅因被告偶然在場,遽認被告與王國翰存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王國翰於111年2月間,分別經由陳逸帆、林峻毅、綽號「阿
    駿」等人向薛博仁、蕭新諺、李承家收購附表一所示名下帳
    戶,薛博仁、蕭新諺、李承家各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中信銀
    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予王
    國翰,王國翰將收取之帳戶資料交予張嘉家,由張嘉家交予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王國翰先後將薛博仁、蕭新諺、
    李承家帶至沃克商旅、新北市○○區○○路某日租套房、新北市
    ○○區錢櫃KTV樓上某旅館、○○街租屋處看管;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薛博仁、蕭新諺、李承家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編號
    1至19「詐欺方式」欄位所示時間,以「詐欺方式」欄位所
    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遂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9「匯
    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位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
    1至19「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位所示金額款項
    匯至薛博仁上海商銀帳戶或蕭新諺中信銀行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將被害人匯至薛博仁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李承家
    第一銀行帳戶,另將匯至蕭新諺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以網路
    銀行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國翰於
    警詢及偵查證稱:我有從事人頭帳戶買賣,我在TELEGRAM上
    發文要租借本子,且人要可控管,會告知收簿子時間大約3
    至5天,酬勞1萬元到10萬元不等,再相約見面,錢給對方後
    ,對方給我們卡片、簿子、網銀帳號密碼,然後對方需要跟
    我們回承租的地方。○○街租屋處是我租的,林哲偉、吳彤是
    過來找我聊天,本來是我那邊缺人幫我顧人頭,原本是要來
    幫我控人,但他們不行,因為言語中覺得不合,林哲偉與吳
    彤是張嘉家找來要幫我控管的。薛博仁透過介紹人陳逸帆來
    臺北與我交易,交易過程我當薛博仁的面將4萬元給他的介
    紹人,並將3萬5,000元給薛博仁。李承家一天領6,000元,
    他待兩個禮拜,兩天給他一次,給李承家3萬6,000元。他們
    要賣本子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說很明確,就是要被控管3到5
    天,他們來的時候,手機網銀、蝦皮之類的APP都要刪掉,
    只要連動的軟體都要刪,規矩就是玩手機要在客廳,不能躲
    起來,因為之前發生過錢不見等語(見偵9800卷一,第17至
    23頁反面;偵9800號卷二,第136頁正面至137頁正面),於
    原審審理證稱:仁化街是我租的,張嘉家拿錢給我,我有跟
    李承家、李柏承、蕭新諺、薛博仁收帳戶,仲介給別人,就
    是他們賣本子,我做中人,是張嘉家要收等語(見金訴卷三
    ,第37至39頁),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幫忙收本子,○○街租
    屋處是我承租作為據點,我有看管人頭帳戶的提供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新諺於原審審
    理證稱:林峻毅說要幫我賣本子,帶我去與王國翰見面,王
    國翰給我3萬元,一開始在沃克旅館,然後去仁化街,仁化
    街是張嘉家在發落,有時候是王國翰等語(見金訴卷二,第
    422至428頁);證人薛博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陳逸帆
    說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給王國翰就有錢拿,
    我與王國翰聯絡上,我搭高鐵北上找王國翰,王國翰與杜廷
    軒在那邊等,然後把我載去他們租的地方,陸續換了4個地
    方,最後才是仁化街,王國翰與杜廷軒都在現場管理等語(
    見他1762卷,第5頁反面;偵11637卷,第31頁;本院卷二,
    第216至220頁);證人李承家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於111
    年2月8日在社團偏門工作認識暱稱「阿駿」的人,他跟我說
    賺錢方式就是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我與
    「阿駿」接洽,「阿駿」再找王國翰接洽,我就被王國翰帶
    走,總共轉了4個地方,111年2月8日至2月10日在沃克商旅
    ,111年2月10日至2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某日租套房,1
    11年2月11日至2月13日在新北市○○區錢櫃KTV樓上某旅館,1
    11年2月13日下午到仁化街,仁化街的現場負責人為王國翰
    ,杜廷軒也是負責分工的控點人員等語(見他1762卷,第19
    頁至20頁反面;偵9800卷二,第115至116頁);且有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
    款處理中心111年3月15日上票字第1110007119號函暨薛博仁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少連偵卷五,第
    13至1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
    年4月7日上票字第1110009628號函暨薛博仁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偵辦刑事案件來函調
    閱警示帳戶交易台幣明細查詢(見偵11637卷,第40至42頁
    反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23500
    號函暨李承家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IP位置(見少連偵卷五,第15至19
    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076497號函暨蕭新諺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五,第25至
    49頁)、蕭新諺000000000000號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8445卷,第9至14頁)在卷可參。
㈡、薛博仁於111年2月13日認其遭剝奪行動自由,囑其兄向警方
  報案,警方據報於111年2月14日晚間10時41分許至仁化街租
  屋處,查獲包含被告、王國翰、張嘉家、甲○○(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李承家、吳彤、林哲偉、蕭新諺、薛博
    仁、李柏承等人在場,業據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於2月14日
    晚間8、9時從土城醫院離開後到○○街00巷00號0樓等語(見
    偵9800卷二,第145頁反面),證人薛博仁於本院審理證稱
    :我在日租套房待好幾天,當時我有帶糖尿病的胰島素,我
    跟王國翰說胰島素沒了,沒有打人會死掉,他們不理我,我
    就叫我哥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且有搜
    索現場圖(見偵9800卷一,第1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
    9800卷一,第121至124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見偵98
    00卷一,第185至186頁反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9800卷一,第186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存卷可查。參以王
    國翰於本院審理坦承○○街租屋處乃其承租用於看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見本院卷二,第430頁),被告並未提供帳戶資料
    給王國翰,自非受看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則其出現在○○街
    租屋處之原因即值探究。
㈢、被告於偵查供稱:王國翰和其他人在仁化街租處買賣存摺,
    我不知道交易對象,我只知道王國翰有在做,我在賣車,我
    忙完會打給王國翰,我幾乎每天都會過去找王國翰等語(見
    偵9800卷二,第14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供稱
    :我與王國翰友情還不錯,沒有到非常熟,我知道王國翰有
    在買賣本子等語(見金訴卷三,第30至32頁),佐以○○街租
    屋處為王國翰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是被告知悉王國
    翰在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舉,且其幾乎每日前往作為看管人
    頭帳戶提供者之○○街租屋處,堪以認定。衡情,詐欺集團成
    員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而承租房屋或旅館,目的在確保人
    頭帳戶安全無虞使用,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報警、辦理掛失
    ,此種看管措施攸關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贓款,詐欺集團
    成員斷無可能讓外人任意進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
    以免犯罪跡證曝光,徒增遭查獲風險;然依上述,被告不但
    清楚知悉王國翰在收購人頭帳戶,更可隨意多次進出○○街租
    屋處,可見王國翰毫不避諱其收購帳戶及看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行為遭被告知悉,亦不擔憂經常出入○○街租屋處之被告
    向警方舉報其不法犯行,足證被告辯稱單純前往○○街租屋處
    休息云云,顯非事實,其應為詐欺集團成員。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出手傷害李柏承,核與
    證人李柏承於偵查證稱:對方要我提供帳戶,當時接洽說大
    概工作3天,我於111年2月12日到臺北以後,因為不知道報
    酬如何計算,我就問對方,對方說已經給中間人,他們以為
    我要拐錢,所以打我,我於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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