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1-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3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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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團
李美玲
李美慧
李明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5、9816、9817、981
8、9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
被告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等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為被告4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除理由說明部分未臻明確而補充如後外,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
,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
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
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
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
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
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未同
意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安雄已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上午死亡,於
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任何人均不得
再以李安雄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被告李金團、李美玲仍以
李安雄之名義,分別在中華郵政竹北分局、新竹縣竹北市農
會填寫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取款憑條,並均向承辦人員隱
匿李安雄死亡之事實,致使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經李安雄之授
權提款,而同意自李安雄之上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共提領
新臺幣(下同)140萬9,581元現金,其填寫提款單、取款憑條
及蓋用李安雄印章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即李勝
宏、李承泰及中華郵政、竹北市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甚明。
㈣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
,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
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
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
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
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
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存款戶亡故後,
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依銀行存款
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且
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
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
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
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
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
人之權利主張。查被告等人於李安雄死亡後,即無再以其名
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其持蓋有李安雄印章之提款單、取款
憑條,向郵局、竹北市農會營業部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
承辦人員如知李安雄業已死亡,應依上開作業程序進行,絕
無可能允許依被告等人指示辦理提款(現金),故系爭郵局
、農會帳戶內存款自李安雄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李安
雄與郵局、竹北市農會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李安雄之全
體繼承人繼承,被告等人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是其持偽造
李安雄名義之提款單、取款憑條,向郵局、竹北市農會營業
部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顯足以生損害於李勝宏、李承泰
及郵局、竹北市農會對於系爭農會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㈤是本件被告等人未經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以已
死亡之李安雄名義製作提款單、取款憑條提領李安雄之郵局
、農會存款,是否為刻意隱瞞?抑或輕視忽略?是否係作為
被繼承人喪葬費?此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具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無涉。原判決竟以
被告等人為因應即時需要的醫療住院、喪葬等費用,認被告
等人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原判
決之論斷,難謂適法,請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
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
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
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
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
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
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
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
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
」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
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
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
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
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
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
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
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
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
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
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
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
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
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
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
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5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若行為人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
意,仍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文書,在客觀上仍應屬於無權制
作之偽造行為。然「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
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
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
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
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
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
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
㈡查,李安雄於107年8月28日死亡,被告李金團、李美玲、李
美慧、李明芳、告訴人李勝宏及李承泰均係李安雄之繼承人
,有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偵5015卷第65頁);被告李金
團於107年8月29日持被告李美玲保管李安雄之印章,前往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下稱竹北郵局)自李安雄郵局
帳戶提領57萬7千元,復於同日至新竹縣竹北市農會(下稱竹
北市農會)填載取款憑條,提領李安雄農會帳戶內82萬元,
被告李美玲則於107年11月22日至竹北市農會切結領出1萬1,
591元,復於107年9月3日至竹北郵局領出990元等事實,業
據被告4人坦認在卷,且有竹北郵局111年10月7日竹北郵局
字第539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見偵5015卷第127頁
、第127-1頁、第127-2頁、第128頁、第132頁)、竹北市農
會111年10月4日竹縣北農信字第1111200050號函及所附帳戶
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收據等附
卷可稽(見偵5015卷第112頁、第116-123頁、第125頁、第1
26頁、第132頁、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李安雄生前與被告4人同住生活,由被告李美玲照顧生活起
居,有被告4人與李安雄生活及告別式照片等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68-173頁),則李安雄生前確曾將名下竹北郵局及竹
北市農會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4人保管,並授權被告李金
團、李美玲提領款項以供其身後事使用,其中關於李安雄之
喪葬費用相關支出為23萬4,800元、手尾錢為28萬元,被告
李金團、李美玲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扣除上開喪葬費、手尾
錢等相關費用後,金額為104萬7,781元等情,業據本院引用
之原審判決認定如前,而原審上開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4人均辯稱:我是遵照父親生前交代去辦理,沒有偽造文
書、詐欺的犯意等語,被告李金團復稱:因為父親突然過世
,我們身邊沒有現金,因為父親在急診當中,而且我們每一
個人不是都有錢放在身邊,所以在凌晨送回家之後,開始很
多事情要張羅,父親生前有交代他過世後就用他的現金去處
理所有事情,平常父親就是交代我和美玲去處理他所有的事
情,因為兩個兒子都不理父親,所以我們想說怎麼辦,我們
在想弟弟們會不會回來,李承泰當時回我說爸爸死了與我有
何關,因為李勝宏一直避著我們也不回來看父親,李美玲的
孩子用臉書跟李勝宏聯絡,李勝宏回來看了一眼就走了,我
們想說接下來怎麼辦,所以我們就去提領這些費用,這些費
用用於喪葬及醫療、手尾錢等所有開銷,最後剩下的錢我們
就想說因為李勝宏之前父親已經給他40萬元了,父親也說要
追回,要把他扣掉,我們原本是想說剩下的費用6個人均分
,我們算一算一個人才分差不多10幾萬,根本不夠扣40萬元
,所以我們沒有分給李勝宏,我們其他5個人就把喪葬費用
以外的餘額均分等語(原審卷第240頁)。又被告4人認為李承
泰為長男之故,應分得較多款項,故就其部分分得22萬8,88
0元,加計手尾錢4萬元,共分得26萬8,880元,有李承泰分
配明細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78-281
頁),被告4人各平均分得約20萬餘元,亦為被告4人所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87、235頁),可見被告李金團、李美玲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後,確有用於李安雄喪葬費用,經扣除喪葬
費用等支出後,就剩餘款項亦有分配予李安雄之繼承人即李
承泰及被告4人。
㈤又被告4人辯稱因告訴人於李安雄生前對李安雄負有40萬元之
借款債務應予返還,故剩餘款項未分配予告訴人。關於告訴
人自李安雄處取得40萬元乙節,告訴人與被告4人、李承泰
間民事事件一審法院認李安雄於101年5月10日有提領40萬元
,經調取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陳少凡之銀行信用卡、貸款
紀錄,斯時告訴人之配偶確有於101年5至7月間清償所積欠
之信用卡及貸款債務合計39萬5,872元,核與40萬元金額相
當,認被告4人主張告訴人對李安雄負有40萬元之借款債務
,應屬可信,是告訴人固得分配李安雄之遺產24萬1,321元
,惟其對李安雄尚有40萬元之借款債務,應自其應繼分內扣
還之,故不得再受分配;嗣上訴後,二審法院則認李安雄交
付告訴人40萬元之原因多端,非無可能資助告訴人夫妻還債
,被告4人主張告訴人與李安雄間有40萬元借貸關係乙節並
未舉證證明,即無足取,而認李承泰、被告4人就本件分割
遺產等之訴應依序給付告訴人5萬4225.5元(李承泰)、2萬69
25.5元(李金團)、3萬9506.5元(李美玲)、2萬6925.5元(李
美慧)、2萬6925.5元(李明芳),以上合計17萬4,508.5元,
連同告訴人另自李安雄合作金庫存款分得之146元,告訴人
應分得17萬4,654.5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
58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家上
字第255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第324-355頁、本院卷第419
-432頁),是被告4人就剩餘款項(104萬7,781元)雖未分配予
告訴人,惟觀諸上開民事一審及二審法院就本件請求分割遺
產等事件中,均認定李安雄確有於101年5月10日交付40萬元
予告訴人,而就上開李安雄與告訴人間40萬元之法律關係及
告訴人應否返還40萬元等節,民事一審、二審法院依法所為
之認定尚有不同,實難課以不具法律專業之被告4人有較法
院更高之法律認知,則其等所辯因告訴人已自李安雄處取得
40萬元,不應再分配遺產等語,尚非全然無因,是其等就剩
餘款項之分配,縱與民事二審法院所認定之金額(被告4人、
李承泰、告訴人各應分得17萬4654.5元)有所差距,惟尚難
逕認係顯失公平,且被告4人於收受二審民事判決後,亦表
示尊重民事二審法院之認定,願意依上開判決認定之金額給
付予告訴人(本院卷第451頁),益徵被告4人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或有故意侵害告訴人繼承遺產之意。
㈥再者,證人李承泰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處理父親李安雄喪
事,也沒有權,都是被告4人在處理,當時李勝宏搬出去,
辦喪事時,李勝宏不在,他很久沒回來新竹等語(偵5015卷
第41-42頁),更可見李承泰、告訴人對於父親晚年照顧並未
參與,亦對父親後事處理之態度消極,是被告4人欲以本案
帳戶內款項處理後事時,難以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
。復觀諸李安雄已是高齡之軀,依其家庭結構、成員關係客
觀判斷,被告李金團、李美玲既為李安雄晚年安養、醫療與
日常生活倚賴之主要照顧者,及託付後事之人,其委託被告
李金團、李美玲管理財產,自當包含個人身後事務,始符年
邁長者自主決定如何以自身所留財產處理後事之經驗法則、
社會常情與國民情感。被告4人對於父親李安雄驟然過世,
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以支應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等事務,自
具急迫性及必要性,堪認被告4人係依照父親李安雄生前的
遺願而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處理父親醫療、喪葬等
相關費用後,所剩餘款再按繼承人即被告4人、李承泰分配
,況依卷內現有證據,未見李安雄之生前授權有何「被告等
須先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能提領」或就提領金額之限制
。雖民法就繼承有鉅細靡遺之相關規定,銀行或金融機構就
被繼承人存款提領一事亦有一定的流程與規範,然以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未曾熟讀法律條文或有相關經驗
者,未必全然知悉其細節與運作模式,是依被告4人之主觀
認知,其等既係遵照李安雄之生前囑託行事,本於先前已得
李安雄授權以其帳戶內款項辦理喪葬費用事宜及分配剩餘款
項之認知,就李安雄醫療、喪葬費用等事務本質,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委任事
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範疇,另就剩餘款項分配,亦係誤信
於李安雄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此觀被告4人有分配2
2萬8,880元予李承泰,可為佐證),難認被告4人主觀上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㈦至檢察官雖聲請函查被繼承人李安雄之相關喪葬費用、喪葬
補助金、人壽保險理賠金、醫療費用支出明細、相關救護車
費用、竹北市農會「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之承辦行員、該
農會於單據上勾選欄位之判斷依據及被告4人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詳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上蒞字第7650號
調查證據聲請書所示),惟有關李安雄之相關喪葬費用、醫
療費用之認定,已於告訴人與被告4人間就請求分割遺產等
事件之上開民事事件中予以調查,且業經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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