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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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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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少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
第20、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87號;追加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4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少棠為香港宏豪有限公司(下稱宏豪公司)負責人、韋利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韋利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為陳龍
一)大股東、實質負責人之一,明知宏豪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5月間與俄羅斯ZAO TRANSNAFTA(下稱ZAO公司)簽訂之燃
料油買賣契約中,約定ZAO公司運出油品之運輸契約所載運
輸期間,早於102年4月10日即已屆滿,宏豪公司實無任何油
品可供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隱匿上開交易上重要事項,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廖少棠於102年12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東建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東建公司)負責人陳應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向水全根佯稱:廖少棠已向俄羅斯訂購D2柴油,若投資廖少
棠所經營之臺中港油品銷售事業,保證1年內可以獲取3倍利
潤,另已有大陸地區買家「杭州油品」願意購買油品,需保
證金美金10萬元(新臺幣300萬元),如買家開出信用狀,
則退還保證金;如買家於103年2月底前無法開出信用卡,亦
立即退還保證金(下稱杭州油品買賣案)云云,致水全根陷
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102年12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廖少棠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廖少棠一銀帳戶)後,由陳應東交付廖少棠已簽名
於其上之投資合作協議合約書予水全根簽署,嗣水全根再於
113年1月2日匯款200萬元至上揭廖少棠帳戶。嗣經一個月後
,水全根向陳應東追討上述300萬元款項,廖少棠乃接續上
揭詐欺取財犯意,透過不知情之陳應東向水全根佯稱:上述
杭州油品買賣案因買方未能開出信用狀故未成功交易,惟宏
豪公司可將油品自俄羅斯進口至台中港,宏豪公司、韋利公
司、東建公司已共同簽立油品合作代銷合約及保證金合約,
由東建公司集資3,000萬元保證金以取得油品代銷權,若油
品順利進口入臺灣銷售,宏豪公司、韋利公司將支付東建公
司每噸油品美金15元銷售費用,且宏豪公司將於104年6月30
日返還上開保證金;然若宏豪公司未能於103年9月30日前將
油品進口入臺灣,宏豪公司須立即返還上開保證金(下稱臺
中港油品倉儲投資案),且出示由廖少棠及不知情之陳龍一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撰寫之「台中港自由貿易港
區油槽操作流程」等文件以取信水全根,廖少棠嗣亦參與遊
說投資,致水全根又陷於錯誤,同意將上述300萬元轉成臺
中港油品倉儲投資案之投資款,復於103年5月16日、5月21
日再以其配偶王玉梅名義各匯款300萬元、250萬元至東建公
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下稱
東建彰銀帳戶),作為臺中港油品倉儲投資案之出資,不知
情之陳應東於收到款項當日,將上揭款項轉存入韋利公司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韋利彰銀帳戶
),再經陳龍一交予廖少棠,水全根合計受詐騙金額為850
萬元。
㈡、廖少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2月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4月間,應予更正),
透過不知情之陳應東向王清風以上述臺中港油品倉儲投資案
遊說投資,且出示上述「台中港自由貿易港區油槽操作流程
」等文件以取信王清風,廖少棠並參與遊說投資,致王清風
陷於錯誤,而於103年4月30日、同年5月20日以其所經營之
祥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名義各匯款15
0萬元、100萬元(合計250萬元)至上揭東建彰銀帳戶,由
不知情之陳應東於收到款項當日,將上揭款項轉存入上開韋
利彰銀帳戶,再經陳龍一交予廖少棠。
二、案經水全根、王清風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廖少棠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121至1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以杭州油品買賣案、臺中港油品倉儲投
資案,透過陳應東向告訴人水全根、王清風取得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載投資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宏豪公司與ZAO公司簽的合約當時仍在有效期間,宏
豪公司本來有要賣油給浙江化工,才會跟水全根借300萬元
,後來陳應東和我、陳龍一一同合作臺中港油品倉儲投資案
時,宏豪公司仍有進口油品之能力,我確實沒有要詐騙他們
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水全根於偵訊證稱:我與陳應東是多年朋友,我和友人王清
風都很信任他,陳應東和被告兩人去大陸做油品買賣,回臺
後拿合約到我○○○路的辦公室,跟我說缺10萬美金的履約保
證金,希望我可以幫忙促成他們油品的生意,我和他們簽立
投資合作協議合約書,我認為他們會履約是因為信任陳應東
,被告則是陳應東帶來的,陳應東說他先前介紹戴世盛投資
造成損失,想補償戴世盛,故在上開合約書上記載將陳應東
的部分投資轉讓給戴世盛,我們認為被告應在1個月後歸還
款項,一直在追問,陳應東與被告表示履約保證金有交給大
陸的買家,但是該買家沒有開出信用狀,所以被告跟陳應東
另外安排由被告公司自蘇聯進口油品,由陳龍一設立的公司
負責將油儲存在臺中油槽,陳應東則負責找買家,這個投資
案須100萬美金,陳應東找大家合夥,我、戴世盛才會繼續
加碼,又被詐騙了550萬元,我總共被騙850萬元等語(108
偵14187卷第33至35頁)。於原審證稱:當初被告說他是油
商,有跟俄羅斯的油商簽合約,從俄羅斯進口油,陳應東說
他們跟大陸買賣油,對方開信用狀,他們要支付履約保證金
20萬美金,缺10萬美金要求我遞補,對方買家若沒有在1個
月内開出信用狀錢就會歸還,我直接匯錢給被告後,陳應東
拿102年12月31日投資合作協議書給被告簽字,馬上拿回來○
○○路四段我的辦公室給我簽名,後來我問他,他說沒有開出
信用狀,我說按照合約是1個月後要歸還,但被告沒有將錢
退還給我,被告、陳應東跟我說將這個錢轉入投資他們在臺
中做的油儲租賃,並拿宏豪公司名義製作的「台中港自由貿
易港區油槽操作流程」給我們看,陳應東說被告跟陳龍一都
已經拿錢出來,要求我們這些投資者必須依時限把規定的錢
投入,否則就算放棄,當時主要是陳應東來跟我們遊說,所
以我用我老婆王玉梅的名字又先後共匯550萬元,此筆保證
金合約有註明保證金1年就要退還,但1年後我們請陳應東叫
被告還,但被告一直欺瞞,說馬上要進口,但一年拖一年,
我們在105年最後一次把股東全部找齊,被告跟每個投資者
簽保證函,說下個月又有油進口,到現在拖了8年都沒有進
口任何一噸油等語(原審109易字989卷第86至97頁)。核其
前後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水全根所提出102年12月31日
投資合作協議合約書、進口貨物通知、102年12月31日匯款
委託書、103年1月2日匯款回條聯、廖少棠一銀帳戶交易明
細(107他10852第11至15頁、第99至100頁)、陳應東103年5
月9日傳送予水全根之簡訊翻拍照片(內容為陳應東表示今
日與被告、水全根前往勇實公司洽談順利,惟經詢問被告油
品代銷的保證金能否減少,被告仍稱至少湊足九成款,故陳
應東要求大家在同年5月16日、21日依配額匯款)、103年5
月1日油品合作代銷合約、103年6月5日保證金合約及附表擔
保金提供名單、103年5月16日、5月21日匯款委託書、東建
彰銀帳戶交易明細(107他10852第17至27、78至79頁)等在卷
可憑,均與水全根所指述上情確實相符,堪認其所指述並非
子虛。
二、王清風亦於被告另案被訴詐欺戴世盛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易字第127號案件,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16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及本案之原審證
稱:被告、陳龍一、陳應東、水全根在103年2月到我位於○○
○路5段祥和公司談在臺中港自貿區油槽操作流程,被告跟陳
應東兩人說油品會從俄羅斯進來,希望由我們公司幫他承租
油槽作柴油的儲存,後續要銷售,由陳龍一跟我說租油槽的
詳細流程,被告在我辦公室有提供「台中港自由貿易港區油
槽操作流程」,陳應東希望我一起投資,當時被告談的條件
是儲存銷售都順利的話,後面利潤以每噸油品美金15元回饋
給東建公司,再由我們10位投資人按投資比例分配,後來陳
龍一有email給我們公司的承辦人魏文彥「D2油品船轉船計
劃書」,所以103年3月7日魏文彥開車載陳龍一、陳應東、
水全根和我一起過去基隆港請教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再
由我在同年4月15日發文給臺灣港務公司,但基隆港務分公
司回函說我們提供的船轉船計劃書流程過於簡單,將來可能
發生溢油、漏油的狀況而污染海域,計劃書不可行後,我有
跟被告、陳龍一、陳應東回報,既然船轉船不行就只能租油
槽,上述「台中港自由貿易港區油槽操作流程」文件指定兩
家公司,第一順位是中華全球,第二順位是億昇,所以我們
在103年4月22日跟中華全球開始談油槽的租賃,但因為自由
貿易港區一定要境外公司才可以簽合約,我們資格不符,所
以無法簽約,最主要還是價錢談不攏,諸如槽租價錢,中華
全球要求是五塊七,被告要求的是五塊三到五塊四,談不成
後,我都有回報,他們就指示我們去跟億昇租,億昇倉儲也
希望簽約公司須以境外公司為佳,我們才會希望被告直接以
宏豪公司(境外公司)與億昇倉儲談,103年5月7日跟億昇
談整個油槽的租賃,所有條件都談得差不多後陳應東回報,
但是被告不同意,除了價格,還有損耗率的問題,被告要求
損耗率要千分之三,但億昇倉儲只能做到百分之五的損耗率
,5月28日後我們讓被告跟億昇倉儲公司的邱永堂董事長直
接對話,談到最後也是沒辦法談成,後來整個油槽跟銷售的
部份不了了之。此案投資我匯了兩次款,第一次匯150萬元
,第二次匯100萬元,總共匯250萬元到陳應東指定的東建公
司戶頭,因為當時此合約是由東建跟韋利、宏豪三方簽的,
所以我們所有的投資款是透過東建去做投資,陳應東差不多
在103年6月中有提供保證金合約和後面的附件拷貝本給我,
投資案沒有成功後我們要求東建將款項追回,東建有發函給
宏豪要求還款,宏豪在104年6月30日回函稱會在同年7月31
日匯回3,000萬元及1年銀行利息給東建,東建再歸還我們,
後來款項沒有歸還,到105年1月12日時由被告跟陳應東、戴
世盛、水全根、王益民在○○路二段201號4樓之1協調,協調
後被告說最遲會在105年6月1日歸還3,000萬元,但仍沒有歸
還。我們後來在107年4月18日透過很多管道找陳應東約被告
出來,在場的有水全根、詹木濱、王玉梅及我,當時被告保
證在107年5月31日把3,000萬款項連同4年利息歸還給東建,
都有簽署正式文件,但還是沒有還等語(前案107易127卷三
第197至222頁、原審109易989卷第97至105頁)。核與水全
根上揭指述被告以臺中港油品倉儲投資案向其詐欺取財之過
程相符,並有王清風所提出「台中港自由貿易港區油槽操作
流程」、祥和公司於103年4月15日發函予台灣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所檢附「D2油
品船轉船計劃書」、油輪規格等附件、基隆港務分公司103
年5月6日回函、彰化商業銀行103年4月30、5月20日存款憑條
(109他9237卷第11、13至21、25至27、23、45頁)、東建
彰銀帳戶交易明細(107他10852第78至79頁)、中華全球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2日油槽承租報價單、億昇倉儲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油槽承租合約書、被告、陳龍一對於上
開油槽承租合約書提出之意見(109他9237卷第25至27、29
至37、39至43頁)、宏豪公司104年6月30日函文、105年1月
12日會議結論、107年4月18日承諾書(109他9237卷第53至57
頁)等附卷可佐,益證其所指述上情,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
三、又水全根、王清風所證述上情,亦核與前案戴世盛所指述其
遭被告以杭州油品買賣案、臺中港油品倉儲投資案詐騙過程
互核一致,戴世盛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朋友水全
根認識陳應東,陳應東說他們在杭州有和一間公司做油品生
意,需提供信用狀押金,他投資了300萬元,在幾個月還是
半年後可以拿到3倍的利潤,他說先前介紹我買股票讓我賠
錢很不好意思,願意讓一半的油品投資股份即150萬元給我
,陳應東在水全根辦公室拿投資合作協議合約書上讓我簽名
,水全根也在場。後來他們說信用狀出問題了,該筆款項轉
去台中港做油品投資,陳應東有一次在水全根的辦公室,邊
講邊手寫一份台中港油品進口事宜(D2柴油)利潤分配手稿
,水全根也在場,陳應東說可以得到3倍利潤,所以我又投
資了450萬元,陳應東嗣後有交付保證金合約給我,水全根
也在場,他也有投資。有聽到被告和陳應東在會議室說要去
租油槽的事情,當時水全根、王清風都在,他們說基隆的油
槽不夠大,所以不租了,臺中的油槽大概夠大,後來被告、
王清風他們就去臺中談,王清風跟我說臺中的合約來了,但
被告就是不拿錢,到最後也沒有租油槽,105年1月12日陳應
東安排一個會議,有我、水全根到場,被告說明油現在到哪
裡,然後再過14天油會到哪,到最後油轉來轉去,到中國了
、到杜拜了,該次有作成卷附會議結論等語(前案一審卷二
第399至420頁),並有戴世盛提出之陳應東手寫利潤分配紙
張、與陳應東、水全根群組對話紀錄、陳應東103年4月30日
簡訊翻拍照片(105偵7586號卷第40至41、47至58頁、65頁)
在卷可憑,益可證水全根、王清風所指述上開遭被告詐欺取
財經過,確屬實在。
四、又陳應東已將水全根、王清風上述臺中港油品倉儲投資案所
集資各550萬元、250萬元,匯款至上述韋利彰銀帳戶,再經
陳龍一交予被告,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陳應東於前案偵
查中、陳龍一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案105偵758
6卷第237至238頁、一審卷三第113至114、117至118頁)、
且有被告親筆簽名確認之擔保金提供名單、韋利彰銀帳戶交
易明細(見107他10852卷第145頁、89至89頁)等存卷足證
。
五、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仍有自俄羅斯進口石油履約之能力,
故主觀上無詐騙之故意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供
貨證明、稅務證明、煉廠承諾書、運輸契約、載貨證券等文
件(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1至121頁)所載,上述ZAO公司供貨
證明係於100年5月4日作成,而自ZAO公司運出該等油品之運
輸契約所載運輸期間,亦於102年4月10日即已屆滿(見前案
一審卷二第29、67頁),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坦承:其向ZA
O公司購油時是先付契約價金三成計算之保證金,簽約後須
在2年執行期間內找到買家,補足七成價金,再指示ZAO公司
運出油品;因為找不到買家,其於訂約後2年均未指示ZAO公
司交運燃料油,該契約早已過執行期間等語(見前案一審卷
二第12至15、149頁)。可見被告於102年底、103年2月間透
過陳應東或被告自己親自參與遊說水全根出資杭州油品買賣
案、臺中港油品倉儲投資案及遊說王清風出資臺中港油品倉
儲投資案之際,被告客觀上已無權利要求ZAO公司交運燃料
油,運輸契約所訂運輸期間復已屆滿,被告主觀上既明知上
情,卻加以隱匿,而仍以如事實欄一所載手法,先後向水全
根、王清風取得如事實欄所載資金,經水全根、王清風多年
來不斷追討,被告均僅虛應故事,迄今未曾進口油品入境、
亦仍未歸還任何款項予水全根、王清風,自堪認被告主觀上
自始即存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本案上述犯行,被告所辯
,難以採信。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陳應東到庭,欲證明:陳應東從頭到尾都知
情我沒有犯意,只是要銷售油品云云(本院卷第149頁),
惟陳應東自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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