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4-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0
案號:北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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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8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被 告 董祐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7
5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
萬7,5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 1 1萬5,266元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 2萬5,879元 3 3,905元 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4 5,331元 5 5,598元 6 7,190元 7 7,655元 8 8,424元 9 1萬2,502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9萬1,750元) 1 利息 1萬5,266元 114年6月25日 114年10月28日 (126/365) 16% 843.19元 2 利息 2萬5,879元 114年6月25日 114年10月28日 (126/365) 16% 1,429.37元 3 利息 3,905元 114年5月25日 114年10月28日 (157/365) 16% 268.75元 4 利息 5,331元 114年5月25日 114年10月28日 (157/365) 16% 366.89元 5 利息 5,598元 114年5月25日 114年10月28日 (157/365) 16% 385.27元 6 利息 7,190元 114年5月25日 114年10月28日 (157/365) 16% 494.83元 7 利息 7,655元 114年5月25日 114年10月28日 (157/365) 16% 526.83元 8 利息 8,424元 114年5月25日 114年10月28日 (157/365) 16% 579.76元 9 利息 1萬2,502元 114年5月25日 114年10月28日 (157/365) 16% 860.41元 小計 5,755.3元 合計 9萬7,5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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