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北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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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7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01等5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
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分割
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
訴,當事人始屬適格。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受告知人徐
淑娟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鍾**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建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應先敘明被繼承人
之姓名、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為何,並提出載明被繼承人
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併陳報該系爭建物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
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又土地公
告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適宜以之為訴訟標
的價額計算基礎,附此敘明),再按被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出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
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始為適法。茲因原告並未提出前揭相關資
料,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如數提
出相關資料,並依前開方式計算後,如數向本院繳納,又原告如
欲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起訴狀所載之新臺幣408,150元,則
依據為何,亦應具狀說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再者
,原告應查報上開系爭建物除二造外,是否尚有其他共有人,如
尚有其他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代位分割系爭建物,應
由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應將尚未列為被告之其餘共有人追加為
被告,始為適格。又如共有人中有死亡者,則亦應同時進狀補正
其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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