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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3-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5 案號:北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游美蘭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北簡字第1623號
)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9,11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294號
清償借款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
北簡字第16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
    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院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執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88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35,93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執行
    費等,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294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5年度北簡
    字第16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
    無不合。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
    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又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價額經核定
    為445,552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
    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89,110元(計算式:
    445,552元×5%×4年=89,110元),則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
    供之擔保金額應以89,11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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