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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北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郁萱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5年度北簡字第525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325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87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525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
    第118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
    第8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然伊並未欠款,伊已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以115年度北簡字第525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伊之財產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聲請准予伊供擔保,於系爭
    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債
    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通常
    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
    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
    所受損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
    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違。又聲請人已於
    民國1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
    核閱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
    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7元
    ,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督促費用500元,合計為41,626元(計算式詳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
    系爭本案訴訟未終結前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41,626
    元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而系爭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
    共計3年2月,再加計上訴、送卷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
    系爭本案訴訟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依法
    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1,626元
    (計算式:41,626元×5%×4=8,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325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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