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31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99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陳暐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44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2時31分許,以原告
公司所設立之「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
機APP(下稱系爭手機APP)之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型為TOYOTA COR
OLLA ALTIS,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於租賃期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本車輛,禁
止出賣、設質等行為,及於發生擦撞、毀損等意外事故時,
應由被告負擔,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15時1分許返
還系爭車輛;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不詳之時間、地點發
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當下被告即逕行離開現場,
而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條約定之應踐行程序處理交通
事故,嗣經原告公司整備人員以系爭車輛定會系統自行尋回
,始悉上情,並委派拖吊車將系爭車輛領回。又系爭車輛於
上開交通事故時市值約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因事故
發生後初估維修費用達413,008元,縱經修復亦屬重大事故
車而難以再行出租,是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售出,經扣除價
金205,000元後,仍受有315,000元(計算式:520,000元-20
5,000元=315,000元)之損失;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
費用3,410元、使用里程費118元、ETC通行費21元、拖吊費5
,000元、欠費作業費350元。綜上,被告共計需給付原告323
,899元,而扣除原告已繳之450元,尚應給付323,449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3,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系
爭契約、通行費明細表、行照、車輛價格表、HOT保修大聯
盟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拖吊費用
單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原告所提
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信屬可
取。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4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3,449元,及自11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4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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