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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2026-03-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17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992號
原      告  張舒婷  


被      告  莊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36號),本院
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04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6,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M大師」、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少年廖○碩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件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即係
    以傳遞不實訊息予他人,使他人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拿取金融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並繳回本件詐
    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然
    被告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RM大師」、少年廖○碩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先依
    「RM大師」之指示將其向上賀租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以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方式所租得之車
    牌號碼RAS-101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與少年廖
    ○碩使用,並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訴外人陳竹亭施
    以詐術,致訴外人陳竹亭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6日17時許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放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號1樓家樂福之置物箱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告知前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下合稱系爭銀行帳戶資料)
    及置物箱密碼後,少年廖○碩即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
    通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家樂福拿取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後
    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7日8時46分許,以L
    INE暱稱「國泰世華銀行」,向原告佯稱:想購買臉書上商
    品,但無法下單、須完成三大保證協議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轉帳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轉
    入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內,嗣再由少年廖○碩持系爭合庫
    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之金融卡領出款項,並將系爭合庫帳戶
    及系爭中信帳戶之金融卡連同提領之款項均放在指定處所,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
    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26,048元之損失等
    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356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
    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1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查
    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226,048元,
    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
    048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12年11月7日11時58分許 49,985元 系爭合庫帳戶 2 112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 49,985元  3 112年11月7日12時15分許 46,123元  4 112年11月7日12時29分許 29,985元 系爭中信帳戶 5 112年11月7日12時36分許 49,970元  合計  226,04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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