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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2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連健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連健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
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五
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
0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被告於管理連健棠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連健棠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繼
    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連健棠之
    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連健棠與原告所簽訂之個人信貸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連健棠於100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
    萬元。詎連健棠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連
    健棠已於100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又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連健棠之遺產管理人,爰
    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請鈞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原告主張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真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
    、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系爭裁定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與連健棠已有15萬元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又原告已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為憑,其業已舉證證明連健棠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欠款金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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