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返還借款(2026-03-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6-03-25
案號: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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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9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蘇寶翠(原名蘇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約
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
(IP資訊:27.53.114.41)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50,000元;又於113年1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
認證(IP資訊:27.240.201.99)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1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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