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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3-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12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9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朱馨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90元,及其中新臺幣4,940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3,242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107元部分,自民國
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138,984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12年1月31日、112
    年11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2月26日止,尚餘新臺幣
    (下同)159,390元(含4筆本金4,940元、3,242元、1,107
    元、138,984元,各應適用年息10.75%、12%、13.75%、15%
    之利率)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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