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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3-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2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9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何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831元,及其中新臺幣168,372元自民
國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6,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5年1月17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
    幣(下同)176,831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114年9月22日、115年3月10日均有還款,伊也
    有跟原告說看可不可以寬鬆一點,之後兩期、兩期把錢補期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就此部分,原告係以先取得執行名義為主,後續再另
    行協商等語為回應,而以上抗辯係履行能力問題,應不影響
    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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