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31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8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曾加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97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77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110年10月29日經由
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8.70.207)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
此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1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36,547元 34,495元 15 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10,229元 310,229元 16 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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