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3-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2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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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8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賴界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賴界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經查,被告事
務所所在地在臺中市中區,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
狀附卷可稽。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
事務所所在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
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
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前開信用卡約定條
款在卷可參,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
須遠至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
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
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
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
規定,應由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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