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2026-04-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3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歐達開
被 告 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48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48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4日晚間7時47分起至6月17
日下午4時16分止,與原告訂定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款之約定,
承租人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不得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
駕駛。如有違反致車輛毀損者,應按第10條第1項第11款、
第2項之約定,賠償原告實際維修費用及維修期間營業損失
。嗣於被告承租期間,系爭車輛由訴外人葉昱辰駕駛,發生
交通事故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70,000元。且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21日至7月2日間進廠
維修11日,依前開條款,被告應按每日租金定價3,700元之6
0%賠償營業損失24,420元。又被告於租賃完畢後,未依約將
車輛停放於路邊公有停車格,而是停放於私人停車場,又未
返還車輛鑰匙,原告僅能委任拖吊業者移置車輛,並自行更
換全車鎖組,支出拖吊費500元、停車費400元、車輛處理費
3,000元、車輛處理期間之1日營業損失3,700元、換鎖費用7
,472元。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6,450元、使用里程費5
70元、欠費作業費350元。扣除租車時已繳之380元後,合計
金額為116,482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自114年2月4日因案入監執行迄今,並未向原
告承租系爭車輛。且其根本不認識葉昱辰,未曾將帳號密碼
提供他人,此事應與其無關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曾以自己名義申請原告之「iRent」線上自助租
車服務帳號,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原告系統留存之會員身分
證、駕照、本人自拍大頭照可參。該帳號使用者於上開時間
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則有汽車出租單為證,此等事實先可
認定。
(二)被告於114年2月4日因刑事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迄今尚未出監,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其辯稱
自己未於114年6月1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應屬可信。惟
iRent服務之運作方式,是由申請人自行設定帳號密碼,提
供身分證、駕照、自拍大頭照,經原告審核通過取得會員資
格;其後僅須以帳號密碼登入iRent手機應用程式,即可查
詢車輛位置並預約取車,使用完畢後亦僅須透過手機應用程
式完成還車手續,無須赴原告營業處所與其人員進行實體接
洽。且按「為維護會員自身權益,會員應妥善保管帳號及密
碼等相關資訊,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會員必須遵
守本公司官網及APP所列會員規範及相關交易規定,會員並
同意其訂購行為以本公司所示之電子交易資料為準。如有任
何糾紛,以該電子交易資料作為認定標準」,為和雲行動服
務會員條款第7條、第11條所訂定。基於此種網路交易之特
性,原告本就只能透過會員自行保管之帳號、密碼,驗證契
約相對人之身分,被告於申請會員帳號時,亦已同意其與原
告間之契約關係,均以電子交易資料認定之。是在違反保管
義務致帳號、密碼被他人冒用之情形,會員本需承擔他人租
車責任之不利益,此亦為一般以電子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者所
需承擔之風險。系爭車輛既係使用被告之會員帳號,以被告
之名義承租,應以被告洩漏或提供帳號密碼為常態事實,本
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對帳號密碼盡保管之義務,即應依交
易資料所示,認定被告為承租人,至於實際操作該帳號者是
否為被告本人,應非所問。原告請求被告負承租人之契約責
任,應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於前開期間由被告之帳號承租,且因發生事故受損
,及未依約定方式返還等情事,產生租金及相關費用共計11
6,48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出租單、租賃契約書、
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車輛尋獲照片、道路救援服務聯單
、停車費發票、維修報價單、車損照片、維修費用發票等為
據;且被告除辯稱非其承租、與其無關外,亦未就該等費用
之內容為具體爭執。被告應負本件承租人契約責任,既如上
述,原告請求其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
就上開116,482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5年3月7日(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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