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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2-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04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被      告  葉昱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葉昱呈起訴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
    4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
    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定,但
    此係就同一被告有管轄競合之情形而言,就不同被告間有複
    數管轄法院之情形則無適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智傑向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違約交予被告葉昱呈使用,
    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並肇事逃逸;爰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向朱智傑請求給付租金、損害賠償等,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葉昱呈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關於朱智傑部
    分,依租賃契約第1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該契約發生訴訟
    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附卷可參。惟關於
    葉昱呈部分,依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最後住所地位在新北
    市三重區,依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
    則係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且此部分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所定,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法律上原因」之共同訴訟要件,本
    院無從因原告與朱智傑間之合意管轄,取得此部分訴訟之管
    轄權。從而,原告對葉昱呈起訴部分,應由其最後住所地及
    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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