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3-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10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林家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
仟叁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
條款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於113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150,000
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登錄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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