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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2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陳心喻    原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60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6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0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13年2月17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
    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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