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4-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3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林純瀅
被 告 陳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98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39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
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9日及113年5月14日訂立貸
款契約書,被告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4
50,000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
為證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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