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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2-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1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蔡濱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
    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曾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惟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且本件原告為
    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
    驗法則,信用卡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
    磋商餘地;衡諸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民事移轉聲請管轄狀等件可考,足見被告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均在高雄市左營區,於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
    自以在該地應訴較為便利;而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
    地,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
    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遠至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
    造成被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且本件並無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之情形,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原告事先擬定
    之定型化約定條款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對被
    告顯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用,回歸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
    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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