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2-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1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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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蔡濱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
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曾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惟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且本件原告為
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
驗法則,信用卡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
磋商餘地;衡諸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民事移轉聲請管轄狀等件可考,足見被告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均在高雄市左營區,於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
自以在該地應訴較為便利;而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
地,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
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遠至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
造成被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且本件並無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之情形,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原告事先擬定
之定型化約定條款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對被
告顯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用,回歸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
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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