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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 返還不當得利(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TPEV 2026-06-10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707號
原      告  沈  瑛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羅鼎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2,5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95
    頁)。前開裁定業於115年5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7頁至第116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