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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 返還租賃物等(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TPEV 2026-06-1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667號
原      告  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劉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會
    晤本人,於115年5月15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