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EV 返還借款(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TPEV
2026-06-10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9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被 告 武綉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12頁)。經查,被告住所地在
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之2,現居彰化縣○○市○○路00號2
樓201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於民
國115年6月3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1
頁、第35頁至第38頁)附卷可稽。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
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
人,依其所提借款契約書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前開借款
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如謂被告須
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至本院應訴,被告在
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
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
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