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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 給付票款(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TPEV 2026-06-09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日盛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527號
原        告 日盛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朱志威
訴訟代 理 人 詹長超
被        告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志忠

被        告 陳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83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此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如附表所示)
  ,核屬本院轄區,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由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1紙,詎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
    同)24,000,0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
  ,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
  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此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
  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
  復依卷證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據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票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838元
合    計          14,838元

附表(即系爭本票)
編號 共同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週年利率 付款地 1 發票人: ①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②葉志忠 ③陳成恩 3,600萬元 114年4月7日 114年7月1日 16%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