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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2-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1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施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等語。惟被告已於民國115年2月6日即以民事移轉管
    轄聲請狀表示:其現住於臺東縣戶籍地址,如需親赴臺北開
    庭多所不便,對被告顯失公平,聲請本院移送至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等情,此亦有被告併送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可見
    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
    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應訴
    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
    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現住戶籍地之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
    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原訂115年2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言詞辯論期日,應予
    取消,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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