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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6-04-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02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陳有延
被      告  黃穎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1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及於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9,197元
    ,又於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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