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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3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287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清華(歿)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温清華(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
    ,惟其於起訴前民國114年6月4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嗣後於115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亦有本院收狀人員日期戳章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
    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
    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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