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4-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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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妤涵(原姓名王惠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
第79頁至第80頁)。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8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9頁至第100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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