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3-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18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邱湘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
    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付款,除按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計收遲
    延利息外,第1期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
    期逾期還款時,第2期之違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
    時,第3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
    期為上限。詎被告僅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至114年10月23日止尚欠10萬7,553元(內含本
    金9萬9,893元、已結算循環息6,443元、其他費用1,217元)
    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系爭契約、繳款
    計算式、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