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1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胡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74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42,994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99%機動計
付(本件合計為14.7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4
年9月1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242,747
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
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有申請法律扶助,
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但尚未接到法院通知等語,以資答辯
。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與本
件訴訟程序各自獨立,互無影響。換言之,該聲請不妨礙原
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亦不妨礙被告於本件判決後,
繼續循前置調解或後續之更生、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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