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4-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0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郭麗卿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如起訴狀所載並聲明為:㈠
確認被告不得就本院北院信112司執妙字第99928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名下之下列保險解
約金為強制執行或分配:⒈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人壽)之保單解約(或返還)金。⒉三商美邦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㈡確認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已撤銷之執行命令,已不具任何執行
效力,被告不得再據以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
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
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
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
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
而得延期清償等。另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
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
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妙字第99928號執行命令於
113年9月30日業經撤銷,被告不得再就同一執行標的續行強
制執行或分配;且被告聲請強執執行之台新人壽、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為原告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解約金,屬禁止或限
制執行之標的,依法不得列為強制執行及分配;又原告業於
114年4月2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嗣經本院執行處函文通知提
起異議之訴,則本訴既未審結,應暫停分配或命提存,倘續
行分配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提起本訴等。經查:
㈠、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顯然均
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且其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台新人壽、
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解約(或返還)金;及確認本院於113
年9月30日已撤銷之執行命令,已不具任何執行效力,被告
不得再據以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亦均非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所得以救濟,而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民事執行
處聲明異議,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得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原告提起本訴已非有據。
㈡、再者,原告雖爭執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3年9月30日撤銷系
爭執行命令等節,並提出本院113年9月30日北院英112司執
妙99928字第113421769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憑。惟觀
諸系爭函文主旨記載「本院民國112年7月17日北院忠112司
執妙字第99928號、112年7月19日北院忠112司執妙字第1073
29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於說明一並記載「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99928號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均和公司)等與債務人郭麗卿、陳慶豐間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應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如主旨
所載之執行命令。」,且其函文正本欄僅記載均和公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騰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邦
公司)、郭麗卿、陳慶豐,而無台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等
情,有系爭函文在卷可佐,顯然系爭函文寄送之對象並不包
含台新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僅係
撤銷關於第三人即中華郵政、新光人壽部分之扣押命令,而
未及於有關台新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部分之扣押命令,自無
原告所稱不得就台新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之解約金強制執行
之情。另有關原告主張台新人壽保單、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不
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其異議及訴訟程序尚未終
結,應暫停分配或命提存,若續行執行將遭致不可回復之損
害云云,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
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之事由,原告應逕向
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屬無法補正,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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