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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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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鍾佳蓉  
被      告  蘇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
民字第342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鄭維謙」、收水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人,共同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在社群網頁Facebook張貼虛假之投資文章,致原告
    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再由該集團成員再原告佯稱:可代操
    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2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0號附近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被告依「鄭維謙」
    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並持偽造之工作證,自稱為
    e投睿投資公司及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原
    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分別交付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1紙、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
    代表人「陳文凱」、「黃凱」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1紙與原告
    收執,並將上開款項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至指定地
    點交與收水之人,致原告受有上開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30萬元財產上
    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85號、第3972號),因被告就本
    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14年度
    審訴字第1561號、第2833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收據1紙,
    沒收之。工作證1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9月24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420號卷第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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