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謝依婕
被 告 蔡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68元,及其中新臺幣105,000元自民
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0,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17,456元,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前開分
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116年5
月6日止,每月1期,每期繳納金額4,894元,分24期攤還,
並簽訂「電子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依約如逾期未繳納,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
及催款手續費。詎被告首期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分期本金
105,000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已到期利息5,968元
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攤銷表
、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分
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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