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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3-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盧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
    中壢區等情,有被告民國115年3月18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於發生
    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
    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原告起訴
    狀所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
    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
    ,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
    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另本院原訂本件115年4月16日上午9時27分庭期取消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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