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3-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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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薏如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
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
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陸薏如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係於民國115年3月9日繫屬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所附本院
收章戳可憑,惟陸薏如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9月30日即已死
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依上開
說明,陸薏如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即無當事人能
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以,原
告以陸薏如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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