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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6-04-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8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鄭敬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75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114年7月28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信用卡) 54,499元 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139,081元 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0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09,139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93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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