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31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謝挺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566元,及其中新臺幣316,925元自民
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0,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4年11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330,566元未給付,其中316,925元為消費款、13,2
65元為利息、376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給付自114年1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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