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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4-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3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左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603元,及其中新臺幣468,656元,自
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及111年12月間,分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
    件為證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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